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明
許俊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82號、103年度偵緝字第246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許俊卿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俊卿自林宏明處得知林宏明之朋友 侯通寶 (所涉本案竊盜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意購買與已損壞小貨車同款式之車輛。嗣許俊卿即與林宏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月15日凌晨0時許,許俊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宏明,由嘉義縣○○鄉○○○路共同尋找上述同款式車輛。103年1月15日凌晨1時27分許,2人行經嘉義縣中埔鄉中埔村中埔國中圍牆旁,林宏明確認 林玠伯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符合所欲行竊之車款後,即由許俊卿下車持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竊取前開小貨車,林宏明則坐在ACK-8195號自用小客車上把風。得手後由許俊卿駕駛該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林宏明駕駛上揭ACK-8195號自用小客車一同離開現場。許俊卿並依林宏明指示,將上開竊得車輛停放在嘉義縣竹崎鄉親水公園附近,嗣2人開車返回許俊卿住處時,林宏明即在車上給付許俊卿新臺幣(下同)6,000元,作為其竊取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對價。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宏明、許俊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
103偵1382卷第67至69頁、103偵緝246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68-1頁反面至69頁)。
㈡告訴人林玠伯於警詢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㈣告訴人林玠伯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失竊前後照片共5張。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雖未據扣案,然衡諸一般扳手係金屬製成,且被告許俊卿得持以撬開車鎖,客觀上必具有相當之強度與硬度,自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
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許俊卿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
年度易字第44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97年度訴字第73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97年度訴字第98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7年度訴字第140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罪刑經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101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前均有多次竊盜犯行,屢經法院科處刑罰,
並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其等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誠難寬宥。又其等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僅為幫忙朋友尋找罕見車款供朋友拆換零件或賺取竊車代價,即於深夜沿路共同尋找下手車輛,致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且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殊值非難。另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自用小貨車非新,業已發還被害人,惟該自用小貨車仍受有部分損壞;及被告林宏明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紡織廠工作,離婚有1名子女,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被告許俊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農,未婚無子女,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未扣案之六角扳手1支,係被告許俊卿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俊卿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2頁),此外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業已滅失。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是有關沒收部分,雖係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從而上開未扣案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2人所處主刑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朱宏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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