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鈡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3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鈡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鈡輝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嘉簡字第179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於100年1月31日確定,甫於100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20日晚上9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棒球場某處(起訴書載為103年10月23日上午8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23日上午8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路○○號前,經警盤查發現其有毒品前科,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2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7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9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5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曾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上揭說明,本件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應得逕行起訴。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43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10月29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8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10頁),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
再犯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本次又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犯罪手段平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兼衡其自述已婚,子女均已上大學,從事皮革生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俊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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