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麗燕
林淑貞陳怡璇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朱健興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貞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怡璇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麗燕無罪。
事實
一、林淑貞、陳怡璇均為旅遊業人員,而自民國100年3月間,均靠行於 劉庭榕 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
3之「光輝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光輝旅行社)」。林淑貞明知置於光輝旅行社其辦公桌座位左上方牆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裱畫1幅(下稱A畫)係屬光輝旅行社所有之物;陳怡璇明知置於光輝旅行社其辦公桌座位右上方牆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裱畫1幅(下稱B畫)係屬光輝旅行社所有之物,不得任意拿取,其等竟於102年9月12日某時許,在終止與光輝旅行社之靠行關係後,於搬離辦公室時,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林淑貞徒手竊取A畫、陳怡璇竊取B畫離開現場。
二、案經光輝旅行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林淑貞、陳怡璇及其等辯護人就本件後引之各項人證及書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訊之被告林淑貞、陳怡璇固坦認有如事實欄所示靠行於光輝旅行社,並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取走A、B畫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被告林淑貞辯稱:A、B畫是光輝旅行社前任負責人 賴函伶 叔叔送給賴函伶的,伊要取走A畫前,有聽被告陳怡璇說問過賴函伶,賴函伶表示若是想帶走可以一起帶走云云;陳怡璇辯稱:伊取走B畫前,有問過賴函伶,賴函伶表示喜歡的話可以將B畫帶走云云;其等辯護人則以:賴函伶轉讓光輝旅行社予劉庭榕時,受股讓股合約書並沒有記載點交清單,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證明賴函伶有移轉A、B畫予劉庭榕所有。再者,在被告林淑貞、陳怡璇搬離光輝旅行社後,光輝旅行社亦依照合作合約書之約定退還押金予被告林淑貞、陳怡璇,可見光輝旅行社認為被告林淑貞、陳怡璇離開光輝旅行社而搬走物品時,並無損失。又 顏有明 (光輝旅行社股東)是目視被告林淑貞、陳怡璇將A、B畫及其等個人物品搬離光輝旅行社,被告林淑貞、陳怡璇所為與竊盜行為無涉等語為被告林淑貞、陳怡璇辯護。經查:
(一)被告林淑貞、陳怡璇如事實欄所示靠行於光輝旅行社、取走
A、B畫等節,業據其等坦認無誤(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44頁至第47頁,本院卷卷一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第67頁、第117頁、第232頁、卷二第23頁反面、第67頁反面),核與證人顏有明、賴函伶、劉庭榕、 王海燕 、 楊淑怡 、 鍾季穎 、 辜鵬丞 證述之情節相符一致(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45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64頁反面至第66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62頁反面至第163頁、第165頁至第166頁、第189頁反面至第192頁、卷二第20頁反面至第23頁),並有卷附玉山銀行匯款回條、A、B畫照片、光輝旅行社受股讓股合約書、終止靠行關係協議書、合作合約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頁、第52頁、第55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4頁、第66頁,本院卷卷一第78頁),且被告林淑貞、陳怡璇自光輝旅行社攜走之A、B畫尺寸業經本院當庭勘驗,A畫:長81.5公分、寬61公分;B畫:長
64.7公分、寬31.5公分,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當庭拍攝之A、B畫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卷二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5頁),是此部分的事實,應堪認定。
(二)再稽證人顏有明於警詢時證稱:A、B畫是屬於公司所有,被告林淑貞、陳怡璇帶走時,沒有告知伊,當時公司其他員工都在場等語(見偵卷第6頁);於偵查中證稱:她們沒有來時,才發現東西不見,伊當時跟賴函伶買光輝旅行社全部執照、產權、設備,買70幾萬元,含山水畫等語(見偵卷第46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在100年上半年間與劉庭榕一起入股光輝旅行社,伊等各入股一半,原來的股東是賴函伶,賴函伶全部退出,賴函伶當時是單獨一位股東,登記的股份是600萬元。向賴函伶受讓公司的時候,從頭到尾,伊與賴函伶所買賣的契約,洽談、接洽、簽約、內容、轉移、金額等都是伊與賴函伶親自談的,其中包含全部的辦公桌椅、壁畫、影印機、電話、傳真機等設備,還有觀光局的保證金還有包含執照等資產。轉讓的時候,伊是跟賴函伶清點,但沒有清點紀錄,賴函伶只是點給伊,沒有寫書面,賴函伶說該撤的東西都已經請人搬走了,其他都是要轉移給伊的,是在伊最後一筆款項付完以後清點的,伊那時候也開始進公司上班,大約是100年的4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一第59頁)、證人劉庭榕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入股光輝旅行社到目前為止大約3、4年的時間。當時伊入股光輝旅行社的時候,賴函伶有說她的東西她要帶離開,其他的東西是屬於光輝旅行社。賴函伶有跟之前的員工交代過,賴函伶有講過是屬於員工的大型物品要帶走就帶走,其他都屬於光輝旅行社等語綦詳(見本院卷卷一第99頁)。而證人顏有明、劉庭榕之前開證述,亦核與證人賴函伶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公司的東西都轉賣給顏有明,有包含山水畫,被告說的不是事實,畫是公司的,伊沒有叫被告把畫帶走,伊賣公司2年多了,無權過問等語(見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曾經是光輝旅行社負責人,是85到100年,轉移的時間是從100年3月開始到5月。 伊有 現場點交辦公設備給新的負責人,但沒有算細目,合約辦好後,伊當場跟新的負責人劉庭榕及顏有明講,除了員工的私人物品,其他的物品都是公司的設備,但伊等沒有寫移交清冊。被告離開後,陳怡璇有打電話給伊,日期伊忘記了,她說她已經搬離公司了,她要伊打電話問顏有明那個畫是否可以送她們,伊有打電話問顏有明,顏有明沒有明確講,但伊勸他不要計較,如果她們喜歡就搬走,因為那個不值錢,顏有明當時不置可否,伊只是當個和事佬,而且伊公司已經賣掉3年了,伊也無權過問。伊打電話給顏有明之後,有打電話給陳怡璇,告訴她們顏有明沒有答應要送,後來她們之間如何處理,伊就不清楚了。
A、B畫是伊原來公司的。伊回覆陳怡璇時,沒有說妳喜歡就帶走,因為伊沒有權利,但是伊有告訴她們顏有明不置可否。公司伊賣給人家了,若要讓被告帶走,伊在把公司賣給別人前,就會事先跟她們講,賣公司事後,伊沒有權利,伊無從過問。在賣公司之前,被告沒有要離開公司,伊不可能跟她們說可以帶任何公司的東西走,賣公司後,都不是伊的了,伊哪有權利說什麼,被告是事後已經帶走了,才跟伊說這件事,伊就跟她們說要問顏有明是否同意,若顏有明不同意,伊也沒有辦法。伊確定在賣公司的時候是將光輝旅行社含光輝旅行社內所屬財物A、B畫均轉讓給顏有明。伊記得是已經搬離A、B畫才跟伊講這件事,因為顏有明在跟她們要東西,被告才跟伊講這件事情,被告要搬家不用跟伊講,若沒有跟顏有明發生糾紛,被告不需要跟伊講什麼,因為伊不在現場,她們的程序、時間伊都不清楚。被告要搬走的時候,伊公司已經賣了2年了,伊如何有權利來管公司的東西什麼可以帶走,什麼不能帶走,被告說伊跟她們說伊答應她們可以帶走什麼,伊怎麼可能答應,伊答應也沒有法律效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一第64頁反面至第67頁、卷二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由上開證人顏有明、劉庭榕、賴函伶證述佐以常情以觀,光輝旅行社早已轉讓予證人劉庭榕已2年有餘,此間,證人賴函伶無插手管理光輝旅行社之業務,而此並非被告林淑貞、陳怡璇所不知,倘被告林淑貞、陳怡璇欲攜離由原屬證人賴函伶所有、再轉讓光輝旅行社後移交證人劉庭榕持有之A、B畫,一般之人應當過問後手即證人顏有明、劉庭榕,而非前手賴函伶才是。且證人賴函伶早已將光輝旅行社轉讓予證人顏有明、劉庭榕,苟證人賴函伶在轉讓後,經被告陳怡璇詢問是否可攜離B畫,而自認仍擁有B畫之所有權,按理應當先詢問證人顏有明、劉庭榕以釐清所有權之歸屬才是,證人賴函伶並非無智識之人,豈有貿然、無端允諾被告陳怡璇而招惹事後糾紛之理?循此以觀,證人顏有明、劉庭榕、賴函伶之上開證述,洵屬可信,亦即,在證人賴函伶將光輝旅行社轉讓予證人顏有明、劉庭榕之時,A、B畫之所有權已移轉,被告林淑貞、陳怡璇未經所有權人之同意即攜離
A、B畫,其等如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甚為灼明。
(三)至被告林淑貞、陳怡璇及其等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被告林淑貞、陳怡璇並未徵得證人賴函伶之同意而取走A、B畫之事實,業據證人賴函伶證述明確如上,且被告林淑貞、陳怡璇取走A、B畫竟係徵得證人賴函伶之同意乙情,顯與常情有悖,已說明如前,被告林淑貞、陳怡璇空言辯稱係徵得證人賴函伶之同意而取走A、B畫云云,難以採信,另證人賴函伶、顏有明、劉庭榕均明確證稱A、B畫已經移交,辯護人以卷內無事證顯示已移交等語為被告林淑貞、陳怡璇辯護,亦不足採。
2.再參以證人顏有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發現東西不見,沒有扣除或保留保證金,是因為賴函伶跟伊講不要跟她們計較,而且被告堅持東西是她們的,當時伊心軟想說就算了,是後來被告去備案說伊騷擾她,伊才忍不下去,而去長春路派出所備案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62頁反面);證人劉庭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102年10月23日退還靠行的押金,是靠行的押金沒有理由不能退還。合作合約書第1條有約定沒有費用產生時才退還押金,不是當時已經確認沒有費用產生才退回押金,伊當時認為她們已經將鑰匙歸還公司,應該將押金退還,伊認為押金跟被告陳怡璇所拿走的畫是兩回事,伊應該先退還押金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01頁),可見,是否全數退押金之動機本所在多有,或有認拿押金後在終止契約須先歸還,以求不理虧之立場;或有認返還押金基於不計較之心理,然不滿對方事後之態度,而另起意追訴,亦有可能,是證人顏有明、劉庭榕之上開證述,並非與常理有違,辯護人以光輝旅行社退還押金予被告林淑貞、陳怡璇而遽以推論光輝旅行社認被告林淑貞、陳怡璇攜離
A、B畫並無損失等語,尚不足為被告林淑貞、陳怡璇有利之認定。
3.此外,若行為人已改變原有之支配狀態,脫離持有人之實力支配,而置於可隨時支配之狀態下,應屬竊盜既遂。且已將行竊所得之物,夾帶外出,顯己將該贓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縱早已為人跟監,亦不影響其竊盜既遂之認定,此經最高法院判例、判決闡釋再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515號判例、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此些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所表達之法律見解與本案犯罪事實一致,當可援引、參考,如依辯護人所辯,豈非謂超商竊賊在負責人自監視器目視偷得財物離開後,出外制止,並報警處理,即不構成竊盜罪?是縱證人顏有明有目視被告林淑貞、陳怡璇將A、B畫及其等個人物品搬離光輝旅行社,亦無礙於竊盜罪之成立,辯護人上開辯詞,並非可採。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侵占罪之成立,以侵占之物本屬自己所持有為要件。若將他人持有物移歸自己持有,即屬竊盜行為,不得謂為侵占;侵占罪之成立,以侵占之物本屬自己所持有為要件,若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即與侵占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78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淑貞、陳怡璇於案發當時,係靠行於光輝旅行社而為旅遊業人員,業經認定、說明如上。參以證人賴函伶於本院審證稱:A、B畫在伊還是旅行社負責人的時候,在林淑貞、陳怡璇到伊旅行社靠行時已經掛在上面。這兩幅畫是伊掛上去的,伊當時掛這兩幅畫的目的就是裝飾,A、B畫在林淑貞、陳怡璇到伊旅行社靠行時,沒有給她們保管,是公司的。林淑貞、陳怡璇執行她們旅行社業務時,不會用到或持有該兩幅畫等語綦詳(見本院卷卷二第21頁)。依上開證人賴函伶之證述,A、B畫置於光輝旅行社目的乃用以裝飾所用,而非歸於被告林淑貞、陳怡璇保管或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林淑貞、陳怡璇僅係趁隙各自取走A、B畫,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自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符,被告林淑貞、陳怡璇應論以竊盜罪。因此,核被告林淑貞、陳怡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淑貞、陳怡璇係犯同法第336條第1項之業務侵占罪,均有未合,惟業務侵占罪與竊盜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其侵害之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害主體,均無差異,抑且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並有罪質上之共通性,尚未逾越檢察官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350號判決參見),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林淑貞、陳怡璇竊盜罪之法條, 俾利 檢察官、被告林淑貞、陳怡璇及其等辯護人論告、答辯,應無礙於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利,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二)茲審酌被告林淑貞、陳怡璇前均未曾受罪、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品行尚端,其等均未經所有權人同意而竊取他人之物,行為確實不妥,另斟酌被告林淑貞、陳怡璇之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林淑貞、陳怡璇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增訂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A畫,係被告林淑貞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B畫,係被告陳怡璇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淑貞、陳怡璇除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竊取A、B畫外,另於102年9月12、13日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等在光輝旅行社辦公所持有之辦公抽屜櫃(約100公分高)各1個搬走,而分別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林淑貞、陳怡璇就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藉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上開意旨各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可參。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淑貞、陳怡璇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顏有明、賴函伶之證述、同案被告王麗燕之供述、光輝旅行社受股讓股合約書、匯款回條及手寫證明、終止靠行關係協議書辦公室抽屜照片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淑貞、陳怡璇固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自光輝旅行社各取走抽屜櫃1個等情,然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均辯稱:辦公抽屜櫃是伊等自行購買而屬個人物品,伊等並沒有侵占光輝旅行社的抽屜櫃等語,經查:
1.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淑貞、陳怡璇各有自光輝旅行社取走抽屜櫃1個等節,業據其等坦認無誤(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44頁至第47頁,本院卷卷一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第67頁、第117頁、第232頁、卷二第23頁反面、第68頁反面),核與證人顏有明、賴函伶、劉庭榕、王海燕、楊淑怡、鍾季穎證述之情節相符一致(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45頁至第47頁,本院卷卷一第59頁至第63頁、第64頁反面至第66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62頁反面至第163頁、第165頁至第166頁、第189頁反面至第191頁、卷二第20頁反面至第23頁),並有卷附玉山銀行匯款回條、抽屜櫃照片、光輝旅行社受股讓股合約書、終止靠行關係協議書、合作合約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64頁、第66頁,本院卷卷一第78頁),此部分的事實,固堪認定。
2.惟參以證人賴函伶於偵查中證稱:櫃子是她們進來時,伊每1個人給她們1個櫃子,如果她有自己換,伊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到公司靠行的時候,伊提供基本的,是1張桌子1張椅子及1個活動抽屜櫃。被告所用的抽屜櫃,她個人有無自費更換過,伊不知道,公司只有提供1個,她們自己如果有第2個、第3個,伊並不會去過問,如果公司提供的櫃子壞掉,她要自己換也可以,如果有告訴伊,伊會幫她們換。卷附照片的抽屜櫃,伊不能確定是否是當時所購買的,時間已經太久了。被告要換抽屜櫃不用問伊或得到伊的同意,她們自行更換,汰換的舊的抽屜櫃有可能丟掉或放在公司前面當置物櫃,至於被告有無自行更換抽屜櫃要問她們。若是被告有汰換舊的抽屜櫃的情形,伊認為被告所添購新的抽屜櫃所有權屬於被告的,伊只能說公司的東西就是賣給顏有明,私人的東西就是屬於被告她們私人的。如果她們有買新的抽屜櫃,就是屬於她們私人的東西。伊印象中沒有跟伊說要換抽屜櫃。應該被告來的時候就帶自己的櫃子,等於她們沒有用伊公司的櫃子,她們就是放自己的抽屜櫃。印象中,被告是帶自己的抽屜櫃來伊公司靠行,若被告帶自己的抽屜櫃來公司靠行,公司移交給顏有明時,她們抽屜櫃不是公司財產,私人就是私人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一第65頁、第22頁至第23頁)。依證人賴函伶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林淑貞、陳怡璇辯稱上開公訴意旨所載之抽屜櫃係其等所有等語,並非不可採信。況觀諸公訴意旨證據清單之卷附抽屜櫃照片,此類抽屜櫃樣式甚為平凡、普遍而非稀有、獨特,並無法排除上開抽屜櫃為被告林淑貞、陳怡璇自行帶去光輝旅行社靠行之可能,尚難僅因證人顏有明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林淑貞、陳怡璇與光輝旅行社終止靠行關係後而取走公訴意旨所指之抽屜櫃,有何業務侵占犯行。
3.綜上所述,本件查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淑貞、陳怡璇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林淑貞、陳怡璇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林淑貞、陳怡璇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麗燕亦如事實欄所示原靠行光輝旅行社、後終止靠行關係,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因在該址辦公所持有之光輝旅行社所有山水畫1幅、辦公抽屜櫃1個搬走,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王麗燕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之相關法條規定及證據法則,已說明如上。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麗燕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顏有明、賴函伶之證述、同案被告林淑貞、陳怡璇之供述、光輝旅行社受股讓股合約書、匯款回條及手寫證明、終止靠行關係協議書辦公室抽屜照片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王麗燕固坦認如上開公訴意旨所示有自光輝旅行社取走抽屜櫃1個乙情,然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終止與光輝旅行社靠行而搬離時,並沒有取走山水畫1幅,辦公抽屜櫃是伊自行購買而屬個人物品,伊並沒有侵占光輝旅行社的抽屜櫃等語,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王麗燕侵占山水畫1幅部分:參以證人賴函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對被告林淑貞、陳怡璇今日帶來的A、B畫有印象,就是當年掛在光輝旅行社內的圖畫。被告3人(即被告林淑貞、陳怡璇、王麗燕)所取走的畫,應該就是這兩幅山水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二第20頁反面),而依證人賴函伶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王麗燕辯稱其並無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取走山水畫1幅等語,尚非全然無憑。此外,遍查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麗燕有取走公訴意旨所指之山水畫1幅,尚難僅因證人顏有明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王麗燕與光輝旅行社終止靠行關係後,有取走公訴意旨所指之山水畫1幅。
(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王麗燕侵占抽屜櫃1個部分:
1.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王麗燕與光輝旅行社終止靠行關係後,有自光輝旅行社取走抽屜櫃1個等情,業據被告王麗燕坦認無誤(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44頁至第47頁,本院卷卷一第63頁反面、第117頁、第232頁、卷二第67頁反面),核與證人顏有明、賴函伶、劉庭榕、王海燕、楊淑怡、鍾季穎證述之情節相符一致,並有卷附玉山銀行匯款回條、抽屜櫃照片、光輝旅行社受股讓股合約書、終止靠行關係協議書、合作合約書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的事實,雖堪認定。
2.惟依上證人賴函伶之證述可知,被告王麗燕辯稱上開公訴意旨所載之抽屜櫃係其所有等語,並非不可採信。況依常情判斷,並無法排除上開抽屜櫃為被告王麗燕自行帶去光輝旅行社靠行之可能,均說明如前,故難僅以證人顏有明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王麗燕與光輝旅行社終止靠行關係後而取走公訴意旨所指之抽屜櫃1個,有何業務侵占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查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麗燕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王麗燕分犯罪,即應為被告王麗燕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安箴、黃建銘、林希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蔡羽玄
法官廖棣儀法官邱士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尺寸│樣式│├────┼────────┼────────┤│1│長81.5公分、寬61│如偵卷第52頁、本│││公分│院卷卷二第25頁照││││片所示│├────┼────────┼────────┤│2│長64.7公分、寬│如偵卷第55頁、本│││31.5公分│院卷卷二第24頁照││││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