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77號抗告人 林麗珍
林美惠 林美蘭 林美玲 林建民 兼送達代收人
林洪淑秀 相對人 林純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8月8日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38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即案外人 林其旺 死亡後,抗告人林洪淑秀曾委任代書將債務轉交債權人,並將土地所有權狀取回,並委任代書幫忙辦理林其旺之遺產繼承過戶。惟當時代書辦理繼承過戶並未向抗告人等說明系爭土地有設定抵押權,亦未請相對人取消設定,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或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等情事,則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有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說明,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於普通抵押權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就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實質上確認之效力,抗告人如爭執借款債權是否存在或清償等實體上法律關係,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非依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案外人林其旺於民國83年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向伊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44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10月17日至83年11月16日止,約定清償期為83年11月16日,利息、違約金均按契約之約定計算,並於83年10月19日登記在案,嗣系爭不動產於84年5月21日因繼承關係移轉予抗告人林麗珍、林美惠、林美蘭、林美玲、林建民、林洪淑秀所有,亦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案外人林其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3件為證。是系爭抵押權既經登記,且其債權已屆清償期,原審依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自無不當。抗告人固執前詞主張所委任之代書未辦理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然依上揭說明,此乃爭執實體上法律關係是否因清償而消滅,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解決。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陳宛榆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書記官楊馥如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