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字第302號原告 黃秋菊 即 宇明 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呂理福
吳茂榕 律師複代理人 張繼文 律師
黃逸昕 被告戈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美 訴訟代理人 陳樹林
劉冠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零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零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7,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卷一第2頁)。
嗣於104年11月20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3,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卷二第89頁),並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均係就如下所述同一工程所生請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另關於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之聲明,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2年4月3日口頭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施作臺北商業大學平鎮校區新建工程之部分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102年4月3日至5月9日)原告應完成前承包商未完成之施工項目,並按實際施作數量及約定單價計算工程款;第二階段(102年5月10日至
6月26日)以點工方式依被告指派至指定地點支援各處水電工作,按每工2,500元計價。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已完成之工程款,原告尚得請領之金額為880,215元(含稅);第二階段實際出工人數為工地現場負責人共43點工,及工人共461點工,合計504點工,均經被告工地主任 黃勸文 遂一核對,點工工程款合計1,323,000元(含稅),二階段工程款總計2,203,21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900,000元後,原告尚請求被告給付1,303,215元。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依民法第49
0條規定、第491條規定,被告應如數給付報酬。退步言,若認兩造無承攬契約關係,惟關於系爭工程,被告對業主本負有施作義務,亦因原告施作而獲有不須再為施作之不當得利,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前揭報酬之利益。
㈡、被告未證明吊車12,500元、焊工20,000元及32,500元、宿舍垃圾及材料清運22,500元、教學及宿舍燈具測試52,500元等費用,兩造約定由原告負擔或原告有義務施作,該等費用不得依兩造約定扣除,或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而抵銷本件請求。又縱認原告應支付前開費用,其本質為系爭工程瑕疵所生,原告於102年6月26日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被告遲至104年11月20日始主張,顯已逾民法第498條所定1年短期時效及除斥期間,被告不得再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303,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為趕工,經他人介紹由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即呂理福以原告名義代為施作系爭工程,兩造約定以實作實算按件計價,並以教學大樓施作設備安裝及給水幹管為主,並未約定至其他區域施作另按點工數量計算工程款。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分二階段施工,其中第二階段以點工方式,依被告指派至指定地點支援各處水電工作,按每工2,500元計價云云,顯非事實。原告完成之工作經兩造核算工程款為1,266,510元,其中10%為保留款即126,651元,然因原告未完成工作,亦未經被告驗收,不得請求保留款,故以結算金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900,000元、10%保留款126,651元後,原告僅餘工程款239,859元可得請求。至點工部分,非兩造約定計價方式,被告未要求原告為任何點工,原告亦未有任何點工,原告不得請求任何點工工程款。況原告施作至102年6月26日即拒絕進場施作,自此時起即得請求,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於
104年6月26日時效完成,原告遲至104年7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
㈡、縱原告尚有工程款可得請求,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至102年6月26日,僅因兩造就工程款協商未果即不顧被告工期壓力拒絕進場施作,被告為免遭業主扣罰逾期罰款,不得已另覓其他廠商檢修原告施作之工項,包括吊車12,500元、焊工20,000元及32,500元、宿舍垃圾及材料清運22,500元、教學及宿舍燈具測試52,500元等,合計金額為140,000元。關於吊車00,500元、焊工20,000元及32,500元,係本於兩造約定,本屬原告應負擔及施作項目,被告得按兩造約定予以扣除,且因被告代為支付前揭費用,並得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支付而與本件請求抵銷;關於宿舍垃圾及材料清運22,500元、教學及宿舍燈具測試52,500元,亦為原告應負擔及施作項目,且因被告代為支付前揭費用,並得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支付而與本件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㈢、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卷二第164頁):
㈠、被告就其所承攬之臺北商業大學平鎮校區新建工程之部分水電工程,與原告約定由原告施作其中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以實作實算核算。
㈡、系爭工程中如本件卷二第6頁所示工項,經兩造核算共計1,266,510元。
㈢、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支付900,000元予原告,有被告匯款紀錄可參(本件卷一第30頁)。
㈣、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至102年6月26日,兩造因工程款糾紛,原告即未再施作。
四、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本件卷二第164頁正反面):
原告得否依承攬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1,303,21
5元,兩造爭執在於:
㈠、被告依兩造約定、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答辯扣除吊車12,500元、焊工20,000元、32,500元為抵銷;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答辯扣除宿舍垃圾及材料清運22,500元、教學及宿舍燈具測試52,500元為抵銷,以上合計140,000元部分:
1、是否為原告有義務施作範圍?
2、兩造有無約定由被告代為雇工施作並由原告承攬報酬中扣除?
3、被告有無如數支付上開費用?
4、是否已逾民法第498條所定期間?
㈡、被告依兩造約定答辯本件應扣除工程保留款126,651元部分:兩造有無約定以原告承攬報酬其中的10%為工程保留款?被告得否以原告未完成工程驗收而拒絕給付上開工程保留款?
㈢、兩造有無另外約定自102年5月10日至同年6月26日,按原告實際施作每一點工,以2,500元加計5%營業稅計算之報酬?如有約定,原告實際施作的點工數量為何?是否如原證6即卷一第234頁至第283頁所載?如未約定,原告實際施作的點工數量為何?被告是否因原告實際施作的點工數量而受有利益?金額為何?
㈣、如經以上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報酬金額為何?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之前手廠商即證人 簡茂松 證稱:「(問:與被告的陳樹林計價時,是否會按比例扣除吊車、焊工或垃圾及材料清運費用?)我們每個工地的時候,清潔費我們會依據比例分擔,我們沒銲工,吊車部分是依據比例扣,垃圾也是依據比例扣,不然都沒有人打掃了。統合起來會由一個人先去付錢,不然營造廠會去扣錢,他幫我們清就會扣錢;扣款的部分於承作前就會先講好,我與陳樹林有先講好,有說好大家要分擔要清掉,依據一般工地的作法都是這樣。」(本件卷二第
316頁)。對照證人黃勸文證稱:有看過 簡松茂 ,他是負責水電工作,與呂理福都是負責同一棟工作,是簡松茂先作,後來作到後面沒作,換成呂理福去作(本件卷二第316頁正反面)。 佐以 原告陳述:「(問:施作期間的器具、工料,如何搬運至系爭工程工地?)都是我們師傅自己拿去的,工料是當初我與被告的陳樹林講好他們負責用吊車吊上去,費用他們自己出。」、「(問:施作期間,垃圾及材料清運由何人負責?)垃圾我們都有清,都是傾倒工地現場的垃圾堆,工地會再處理。」等語,可見原告確有使用工地吊車吊掛工料,且僅將施作後之材料、垃圾清運至工地垃圾區域,未自行將材料及垃圾清運至工地以外,仍須由他人運離現場。衡諸工程實務上共同費用均由分包商按施作比例分攤乙情,則簡茂松施作之工程項目既由原告所承接,被告就前後分包商間就共同費用分攤,應無不同約定,是兩造間就共同費用,由原告按其施作比例分擔乙事,應有約定。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約定分擔共同費用云云,尚非可信。至於原告主張吊車費用兩造約定由被告負擔云云,未舉證證明,應無可信。以上,足徵吊車、垃圾及材料清運為工程實務上共同費用,兩造應有約定由原告按施作比例分擔項目,原告也確實有使用吊車,亦僅將垃圾及材料清運至工地特定區域,仍需由他人清運離場。對照依被告上包即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豐公司)之扣款列表(本件卷二第244頁),原告亦不爭執其形式真正(本件卷二第249頁),隆豐公司於原告施工期間(即102年4月3日至6月26日)確實有支出吊車及垃圾等費用,並轉扣被告吊車費用3,150元、垃圾費用23,153元,堪認被告確實有支出吊車費用3,150元及垃圾費用23,153元,又前揭費用本應由原告所支付,原告卻未支付,被告既代為先行支付後,本於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吊車費用3,150元、宿舍垃圾及材料清運部分費用22,500元,並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即屬可採。吊車費用逾3,150元部分,被告未提出實際支出憑證,即無可取。
至於被告既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而為抵銷,即與民法第498條所定瑕疵發見期間無涉,原告主張已逾民法第498條所定期間云云,即無可取。
2、被告抗辯焊工20,000元、32,500元、教學及宿舍燈具測試52,500元等費用,既非如1所示工程實務上常見共同費用,亦未經原告前手簡茂松證述有分擔前揭費用情事,況被告均未證明與原告有關或兩造約定由原告施作,且無舉證被告確有支出焊工20,000元、32,500元與教學及宿舍燈具測試52,500元。因此,被告答辯應以前開費用抵銷或自本件請求扣除云云,即無可採。
㈡、系爭工程中如本件卷二第6頁所示工項,經兩造核算共計1,266,510元乙事,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復有請款明細表附卷可憑(本件卷二第6頁),自堪信實。又關於工程保留款為工程款10%即126,651元,兩造已不爭執(本件卷二第340頁反面),堪認兩造約定以前揭1,266,510元其中的10%即126,651元為工程保留款。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則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實際完成之程度給付,另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於已發生之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之清償期限,該債權並非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是兩造約定以承攬報酬其中的10%為工程保留款,於完工驗收後給付,係對於已發生之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之清償期限。又被告自承已完成驗收結算等語(本件卷二第3頁),且有驗收結算紀錄附卷可佐(本件卷二第276至279頁),足徵兩造間「完成工程驗收」之事實確定不發生。況被告自承以實作實算按件計價(本件卷一第25頁),如認為兩造係以原告全部施作完成後經被告驗收為付款條件,然該條件已確定不發生,就原告實際施作完成部分,如不按實作實算完整計價,仍須扣留10%保留款,顯非公平。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請求保留款之期限已屆至,被告自不得再以兩造未完成工程驗收為由,拒付10%之工程保留款即126,651元。
㈢、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定有明文。經查,黃勸文即系爭工程施作時被告員工證述:「(問:除給水部分,呂理福有無負責其他工項部分?)之後就依據點工項目的部分去施作,因為呂理福承攬部分的工作已經做好了,當時因為工地人員不夠,大家在趕進度,所以就叫呂理福去點工去做。當時是陳樹林叫呂理福去點工的,陳樹林交代我與呂理福還有幾個人到現場去點工要記工,如果去10個就記10個在工單,工單就交給陳樹林,工單就是每個月的月初我把工單交給陳樹林。」(本件卷二第311頁)。對照被告自承每月有給黃勸文職務加給,有交付黃勸文一些事情例如統計每日材料、現場人員的出工、記點工等語(本件卷二第341頁反面、第324-
3頁)。可徵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後,被告為趕工程進度,確有要求原告以點工方式施作其他工作,而黃勸文為被告現場水電施工、發落交代工作及監督人員,對現場狀況最為了解,上開證詞自屬可信,是兩造就點工部分應有合意,堪予認定。此外,縱認黃勸文向被告借支薪水乙情,有被告匯款予黃勸文資料附卷可稽(本件卷第324-13至324-22頁),亦難憑此逕認其所述不實。被告辯稱黃勸文僅為一般點工,非現場負責人員,且積欠賭債而為維護原告之詞云云,即無可取。又兩造雖未明文約定點工價格,依民法第491條規定,按照習慣定之,依原告之工班即 范姜錦堂 證稱:「(問:報酬之計算方式?)以工計算,一工是2100元。」(本件卷二第
314頁),衡諸工程實務,原告與被告議定之點工價格應無可能低於其給付工班之金額,且原告主張之點工價格2,500元/工尚符一般點工行情,是本件點工以2,500元加計5%營業稅計算之報酬,尚屬可採。再者,關於點工總計費用,業據原告提出施工表及點工出工明細等件為證(本件卷一第54至233頁、卷二第264至269頁)。對照黃勸文證稱:「(問:證人有無指示呂理福施作原證5施工表記載之工作內容?)有。」(本件卷二第311頁),且經 范姜堂錦 證述:「有參與過系爭工程,是呂理福叫我去作的」、「(提示本件卷一第54至233頁,問:施工表上記載之證人姓名及工作內容,是否為證人所簽及書寫?證人有無完成施工表上對應證人姓名之工作?)都是我簽名的,我有作完對應我簽名的工作」(本件卷二第314頁),足見原告提出之上開施工表記載內容,有所憑據,應屬可信。再者,施工人員施工當天均於施工表簽名,以施工表、點工出工明細互核(本件卷一第54至233頁、卷二第264至269頁),可知原告製作之點工出工明細表出工人數欄之記載無訛,復與黃勸文證述:「(提示本件卷二第264至268頁,問:呂理福出工人數是否如附表一所示?)總工數我不記得,但我知道一天最高到10幾個人最少也有7-8個。」等語尚屬相符(本件卷二第312頁),堪認上開點工出工明細數量可採,是原告五月份出工
223工、六月份出工226工,共計449工,應可認定。雖施工表初記載5月計231工、6月計230工(本件卷一第54頁),然經原告重新核對後,即以點工出工明細5月223工、
6月226工所載為準(本件卷二第268、269頁、第341頁反面),衡以前揭資料距今已2年以上,點工數量非少,有些許落差,實為常情,自難憑為原告不利認定。此外,黃勸文證述出工單都附給 陳樹哥 ,每個月有附等語(本件卷二第
312頁反面至313頁),則出工單既均為被告所保管,對照被告提出如被證5所示出工單(本件卷二第218至223頁),既未編頁,是否均有完整提出,即有疑問,無從以被證5所示出工單未記載原告點工數,即為被告有利判斷。至於原告自承呂理福工作項目為管理工作,作一些零星的現場工作(本件卷二第341頁),則呂理福既係現場指揮人員,只是作一些零星工作,實際上並未參與施作,自不應計入點工數,是原告主張應將呂理福之出工數42工計入點工數云云,即無可取。準此,原告主張點工部分之工程款應為1,178,625元【計算式:(223+226)×2,500×1.05=1,178,625),洵堪認定。逾此部分,即屬無據,尚不可採。
㈣、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7條第
7款、第128條、第129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次按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經查,原告自承系爭工程款(含點工部分)均為該月結算,於次月5日時請款(本件卷二第342頁),而原告本件係於104年7月24日起訴,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附卷可稽(本件卷一第2頁),則原告自得請求之日起,已逾2年始起訴請求本件工程款。又原告於102年6月26日最後1次進場施作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系爭工程款(含點工部分),於次月5日即102年7月5日時起可以請求。又系爭工程中如卷二第6頁所示工項,經兩造核算共計1,266,51
0元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自承就原告施作完成項目,已支付900,000元(本件卷二第3頁),並於102年5月9日、102年5月28日匯款支付乙事,有匯款委託書2紙在卷可稽(本件卷一第30頁),可見被告承認原告此部分工程款請求權存在,僅就應否扣除如四㈠及㈡所示款項有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就此部分,已生承認效力而中斷時效,縱於時效完成後所為承認,亦生拋棄時效完成利益之效力,是此部分,被告辯稱已罹於時效云云,尚非可採。再者,點工部分工程款1,178,625元,被告自始即否認存在(本件卷一第26頁、本件卷二第4頁),原告主張被告已有承認云云,顯係將前開被告已承認1,266,510元之工程款,誤為被告已承認點工部分之工程款,即無可信。兩造曾經調解,有102年10月17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本件卷一第9頁),惟依前開規定,調解不成立時,視為不中斷,時效仍繼續計算。因此,點工部分工程款1,178,625元,原告既於102年7月5日即得請求,卻遲至104年7月24日始起訴請求,揆諸前開規定,其點工部分工程款1,178,625元之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不得再起訴請求。至於點工部分工程款1,178,625元,既經本院認定兩造間應有合意,如㈢所載,原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即無按民法第125條計算其時效為15年,原告主張時效期間應為15年云云,即無可信。
㈤、從而,系爭工程工程款關於如本件卷二第6頁所示工項,經兩造核算共計1,266,51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900,000元,另扣除前開㈠1應准許抵銷之吊車費用3,150元、宿舍垃圾及材料清運部分費用22,500元,尚餘金額340,860元(計算式:1,266,510-900,000-3,150-22,500=340,860),為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至於點工部分工程款1,178,625元已罹於時效,不得請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8月7日,本件卷一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與未論述之爭點,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工程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