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58號原告 陳富堯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7月1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4895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1年7月3日00時26分許,在臺北市○○○路、長沙街2段路口,即有1次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騎車遭裁罰之紀錄,詎仍於5年內,即於105年7月9日2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敦化北路口,因有酒後騎車之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三民派出所執勤員警當場攔查,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因此認其有「酒後駕車(0.18mg/l)101/07/03(五年內累犯)」之違規行為,當場製單舉發。嗣原告於105年7月11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及第67條規定,於當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U4895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05年7月9日2時2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在臺北市○○路○段與敦化北路口遭舉發機關員警攔檢酒後駕車,製單告發在案。依102年1月30日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為機汽車駕駛人5年內酒駕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自102年3月1日開始施行,基於法律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應溯及既往,故對伊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為101年遭市警局裁罰在案之案件,不得溯及既往之重新認定為5年內累犯,懇請依102年3月1日開始施行後重新計算伊此次違規應屬第1次。伊當時的確與友人小酌些許,並且休息一陣子才離開,當下意識清楚,正準備騎車返家時,隨即遭到攔查,攔查過程中,伊態度相當配合。經酒測值達
0.18mg/l,當下深感懊悔,伊會痛改前非,遵循「酒後不開車」之警語,期冀法院能體諒伊家境困苦,必須每日騎乘機車,作為上班跑外務之交通工具,以維家庭生計,並給予伊一次機會,作為警惕。請法院依102年3月1日施行之新法從寬處分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1年7月3日00時26分許,騎乘機車,於臺北市○○○路,因酒後騎車,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復於105年7月9日又因酒後駕車(酒測值0.18mg/l),被舉發機關舉發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係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者,應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處分無誤。伊據此裁處,並無違法之情事。另原告就本件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不爭執,其係爭執「汽機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處分」之「5年內」應以102年3月1日公布新修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為處罰基準。經查原告原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而上開機車駕照因其先前之機車酒駕行為致遭到吊銷,原告復於104年6月9日重新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卻又於105年7月9日再有本次之機車酒駕行為,其行為可謂萬萬不該,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參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修訂後自102年3月1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02年3月1日以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該次行為前5年內之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爰此,原告之違規行為屬實,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為社會大眾耳熟能詳之認知,各大媒體亦長期宣導之,且近來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事件頻傳,原告已因前次酒後駕車遭舉發在案,然猶未記取曾有酒後駕車之教訓及經驗,仍再次酒後騎車,原告係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酒後不能開車之規定應無諉為不知之理。爰此,伊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第1次違規,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照);如係於5年內2次以上違規(未肇事),則應受該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罰鍰9萬元、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㈡查原告前於101年7月3日00時26分許,在臺北市○○○路、
長沙街2段路口,即有1次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遭裁罰之紀錄,此有101年7月3日舉發通知單、101年7月16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ZE3919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違規查詢報表附卷足證(見卷第19、31-33頁)。詎其復於5年內,即於105年7月9日2時26分許,再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敦化北路口時,因有酒後騎車之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查,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超過標準值為每公升0.18毫克,因而當場製單舉發,且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經原告簽名確認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列印檢測資料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紙及原處分附卷可憑(見卷第18、21、26頁)。
㈢又本件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
MO0000000、型號RBTIV、儀器器號023856/105105、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業於105年2月22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6年2月28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此有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卷第27頁)。而本件原告經實施酒測之日期為105年7月9日、案號41,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其經施測之結果應屬可採。是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被告據此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漏載本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2項(漏載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漏載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即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應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伊
前次101年之違規酒駕行為應不列入上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所規定之處罰範圍,本次再為酒駕,應不算5年內第2次云云。惟:
⒈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
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係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102年3月1日開始施行,揆其修正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可知,本次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再參以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修訂後自102年3月1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02年3月1日以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5年內第1次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⒉經查,原告曾於101年7月3日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騎乘
機車之違規行為,經被告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案。嗣原告於105年7月9日2時2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復經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18MG/L,已超過規定標準等情,已如前述。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於105年7月9日所為第2次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係發生於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規定處罰之。故被告以原告於新法施行後,有「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酒後駕車行為,乃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無違誤,尚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⒊又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
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固亦有其適用。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
1.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
2.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法效性行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3.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理由已敘明,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乃將原僅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1年或2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年內有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萬元調高成9萬元,且上揭酒駕違章處罰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後,另定自102年3月1日始開始施行,即係欲藉由電視、網路、報章等公眾媒體竭力宣傳方式作為新法之宣導期間,已足使汽車駕駛人可預見未來之法令變遷內容及新法秩序所欲追求之重大公益,並使其得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要求之法秩序而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且立法者基於前揭修法理由,並未另行訂定過渡條款或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係屬立法自由形成空間,並無法律漏洞可言,亦與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無所牴觸。再者,信賴保護原則,應於具體個案審查人民對於法令變遷之新舊法秩序,是否存在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惟查,原告前於101年7月3日既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則其嗣於105年7月9日又再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騎乘系爭機車之違規行為,衡酌行政法規本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不變,且原告於前述法規修正前後期間,難謂其有因信賴舊法秩序之效力而展開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之具體信賴表現行為(其於102年3月1日以後再犯之行為係屬違章行為本身,非屬信賴之表現),自亦難認原告有何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人民不得單純期待對自己較為有利之法律永久不變)。基此,原告既無基於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而有客觀上具體之信賴表現行為,則被告適用新法處罰原告,自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
㈤至原告主張伊家境困苦,須每日騎乘機車,作為上班及跑外
務之交通工具,以維生計,期冀從寬處分云云,查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有2次以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者,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行政機關於此並無裁量之權限,亦即於法無得裁量變更或縮短上開裁罰之處分,自無法從寬裁處。又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旨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使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駛工作,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自難逕得認其情有堪以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情狀自明。況本院審認原處分影響原告無法騎乘機車為謀生及行動之方式,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僅限於騎乘機車為謀生及行動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亦非不得以其他交通工具作為謀生及行動之方式。是原告之主張,仍難據以為有利之斟酌。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自不可取。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漏載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2項(漏載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漏載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