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群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風化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3年度執聲字第2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4月22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諭知緩刑5年,及應向國庫支付20萬元,於98年6月1日確定。詎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即102年10月7日更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3年6月17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核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而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4條第1項及第76條定有明定。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申言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者,須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並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始得為之。受刑人如於前案緩刑期內更犯他罪,該他罪縱於緩刑期間內開始刑事追訴或為有罪判決之宣告,惟如判決確定於緩刑期滿後,即不得撤銷其前案緩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
5年,於98年6月1日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是上開案件之緩刑期間應自98年6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受刑人於103年6月1日緩刑期滿時,緩刑之宣告既未經撤銷,則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視為自始未受刑之宣告。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2年10月7日更犯圖利媒介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6月17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後案),亦有上開判決書、前揭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後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4月,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尚未確定,自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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