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55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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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5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15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義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並於審判中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宜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民國103年9月18日下午4時在刑事雙向㈠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柏壽書記官呂怜勳通譯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康義坤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康義坤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6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鳳簡字第8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執行完畢已逾5年,不構成累犯)。詎其猶未戒毒,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103年3月11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1住處,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3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林泉街口,因另涉販毒案件為警緝獲,經警前往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因而查獲。康義坤並於警詢中供出其所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為 吳淑華 所提供,因而查獲吳淑華涉有販賣毒品罪嫌。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於警詢中供出本件所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為吳淑華所提供,因而查獲吳淑華涉有販賣毒品罪嫌(見本院卷第24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呂怜勳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