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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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1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167號原告 郭彥杰 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鄧家基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0年3月3日北府訴決字第09911959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定有明文。是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惟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經濟上或情感上之利害關係在內。而此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指因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損害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99年度判字第908號判決、99年度判字第336號意旨參照)。是以提起撤銷訴訟,須以原告為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特別實體判決要件,苟原告非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其起訴即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7月2日派員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警員前往新北市○○區○○○段太平嶺小段31及31之1地號土地稽查,查獲北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鑫公司)所有車輛(車頭車號:0-0、車尾車號:0-0)載運剩餘土石方(土塊、碎石等),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被告爰以北鑫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以99年10月28日北環稽字第0990101633號函附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北鑫公司新臺幣6萬元罰鍰。北鑫公司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被告查獲北鑫公司所有車輛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違章行為時,雖係由北鑫公司僱傭之原告駕駛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惟本件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北鑫公司,並非原告,有卷附原處分影本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7-18頁),自難認原告有因原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損害之情事。是以,本件原告既非受處分人,亦不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逕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即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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