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梁宸銘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本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同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本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美商花旗銀行(下稱:花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花旗銀行提出之清償方案係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092元,然因聲請人現有薪資每月約一萬餘元,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支出即需約一萬餘元,實已無法支應基本生活開銷,是以現實能清償之金額為3,000元,與協商方案之清償金額差距甚大,聲請人實在無法履約每月一萬餘元之清償金額,而花旗銀行亦無法接受聲請人之清償方式,惟聲請人基於最大清償誠意簽約,最終仍是無力繳付,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致無法清償債務,故向本院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本院審查聲請人民國99年12月10日之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資料,因發現有待釐清之處,遂於100年2月8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15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四項待查事項,該裁定業於98年2月14日及16日分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於聲請狀中所填具之台中市及台北市之住所,此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0年3月4日雖具狀向本院為陳報,並補具相關文件在案,惟經本院審酌其補正之資料內,僅有本院命補正裁定附件所示第一項(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債務人清冊及債權人清冊、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全戶戶籍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6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之部分,其餘本院命補正裁定附件所示第二項至第四項之事項均未見聲請人依實補正,或詳為說明有何無法補正之困難。至於,命補正裁定附件所示第一項之文件,雖見抗告人補正到院,然依其所提出之相關文件及資料,均係以概括、籠統方式提出,並未就其每月各項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檢附相關資料詳加說明、亦未提出與花旗銀行協商成立後曾按期還款之證明、何時毀諾之說明因何不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或另為積極詳盡之釋明,實無從令本院據以認定聲請人之財產狀況、收支全貌及清償債務之誠意。承上,聲請人對己身清償能力與財務狀況,本應知之甚詳,在本院命其就個人財務狀況據實報告之前提下,竟為如此之陳述,難謂就本件事案解明,已善盡其協力義務,自有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之違反,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是否具備進行更生之誠意,非無可疑。
四、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金融機構對於協商之聲請有較大之讓步,促進債務人與債權人續行協商,現今銀行公會已廣開善門,對於前曾辦理銀行公會協商而後又毀諾者,提供「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可供聲請人再行協商,最大更可提供至180期零利率分期償還,債務人實可依循此管道以期經濟生活之更生重建,故聲請人如認為其有難以履行協商條件之情形,自可循此管道辦理,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予敘明。是以,聲請人目前雖然毀諾,仍自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實無任由聲請人選擇毀諾而聲請更生之理。
五、依首揭條文之說明及前開理由,應認聲請人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謝榕芝附表:
一、請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請依法定程式臚列每月膳食、交通、電話、水電、瓦斯、日常生活用品、租金、勞健保、醫療及扶養費用等必要支出,並檢附相關資料詳加說明)、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8年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請勿以影本代替)、各類存款存摺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二、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美商花旗銀行間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後,請補具曾按期還款之證明文件,並請說明協商之背景及動機。又兩造協商成立後,聲請人自何時開始毀諾?毀諾之前,其還款經濟來源為何?是否有親友或他人資助?若有,請表明該親友或他人之關係及聯絡方式。
三、協商成立後,有何不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原因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據。例如:聲請狀內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基本生活支出實已所剩無幾,故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致無法清償債務」為由,惟並未說明協商成立時,斯時之薪資是否足敷支付清償協商清償方案?抑或說明嗣後有不可歸責事由致因薪資減少而無法支應基本生活開銷?仍請具體敘明之,並提出相關證據。
四、請聲請人提出每月薪資收入證明(在職證明、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完畢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請詳實說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