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張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八八、三九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至七月間,在基隆市○○○路○○○巷○○○號 黃明同 住處,連續四次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之代價,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黃明同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必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論罪之依據,在有對立性之犯罪,一方不利於他方之陳述,陳述人因而得邀寬典者(如買受安非他命者,供出賣方因而查獲,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得減輕其刑),更有上揭限制之適用。卷查黃明同歷次供述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次數前後有異(警訊卷、偵查卷第六頁為四、五次;第一審卷第七十二頁為三、四次;原審卷第十八頁、第五十四頁則為四次);且無任何人證;經警搜索上訴人住處亦未扣得任何與販賣安非他命有關之證物(偵查卷第十五頁搜索筆錄),原審逕以黃明同非全無瑕疵之供述為唯一依據,又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資佐證,遽論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重罪,顯與證據法則有違。㈡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所辯伊欠黃明同一萬多元,係屬向 黃某 購買安非他命之欠款,伊家之電視機遭竊,在黃某家中發現,黃某要求伊贖回,後黃明同因案被查獲,懷疑伊密告各情,雖經原審調查結果,認所辯不實,仍非有積極證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之犯行,原審未再詳查其他證據逕行判決,亦嫌速斷。又原判決理由內以上訴人吸用安非他命經判刑確定,必曾有持有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認「難以未查獲販賣安非他命器具,遽認上訴人未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論理法則有違。再謂上訴人之妻 陳翠萍 (應係 林美卿 )與 蔡鴻文 間確有申請調解事件,上訴人辯稱依調解內容可證明其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等詞,更屬理由矛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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