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 陸良光 係檢舉上訴人以高額利息貸款與 張育民 ,其本身並未向上訴人貸款,乃原審竟 張冠 李戴 ,以陸良光向上訴人貸款,上訴人收受高利息為由,判處上訴人常業重利罪,其判決顯然違法。㈡ 張陳金珠 與上訴人並不相識,乃原審徒以借款人資料冊上有張陳金珠之記載,遽認上訴人曾向其收受重利,顯有違誤,該資料冊上,記載上訴人之親友姓名、通訊地址無數,原審並未傳訊資料冊上所載人士,確認是否為上訴人親友,而非借貸人,即認定該名冊為債務人名冊,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㈢上訴人雖曾偶而貸款予親友,但並無謀重利以營生,原審未查,遽以不相干之證人證詞,判處上訴人罪刑,其判決顯有違法等語。
惟查上訴人確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起,僱用 吳志雲 擔任外出收取利息之工作,並在報紙上刊登小額急用貸款廣告之方式招攬客戶,乘不特定客戶急需用錢之際貸以款項,約定每五日為一期,每借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每期收取六千五百元至七千五百元不等,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藉以營生等情,業據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訊問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見高雄市調查處訊問卷第一-三頁、偵查卷第三頁),核與同案被告吳志雲於調查處及偵查中所供各節大抵相符,並據證人陸良光、張陳金珠於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或原審證述綦詳(見第一審卷第三九-四一頁、原審卷第四二頁),且有空白本票一本(編號五三三五三四號至五三三五五八號)、空白現金保管條五張、借款人資料冊一本、借款人名單、廣告託登單一張扣押可憑,足認上訴人在高雄市調查處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訴人罪證已臻明確,原審未予傳訊借款人資料冊上所載人員,尚難指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借款予張育民,並未認定借予陸良光,上訴意旨指原判決以陸良光向上訴人貸款,上訴人收受高利息為由,判處上訴人營業重利罪云云,顯有誤會。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鄭三源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