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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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在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九號判決有罪確定(按該案本院判決係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抗告人對該確定判決之上訴,抗告人再審書狀,誤對本院判決聲請再審,應認係對諭知有罪之原審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六號確定判決為之,合併敍明),將彰化縣政府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彰府農漁字第四六五七八號函請彰化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彰化魚市場)查填檢還之「魚市場人事動態及業務分配簡略表」,與彰化魚市場人事動態資料卡內容完全無關。抗告人雖供認手抄之「人事資料卡」,係總務人員夾在原人事資料卡冊內,然經抗告人核對結果,與告發人 洪老晏 於再告發時所提偽造之人事動態資料卡影本不符。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發見審判時未經注意之新證據即 陳燦煌 所制作之「彰化魚市場人事動態及業務分配簡略表」上所載關於抗告人之薪級(十級三階)、薪點(五二○)、學經歷(秀水農業學校、嶺東商專企管科)、承辦業務別(綜理本市場一切業務)等欄之事項,均為原彰化魚市場人事動態資料卡、手抄之「彰化魚市場人事動態資料卡」、告發人洪老晏再行告發狀所附偽造之「彰化市魚市場人事動態資料卡」所未記載,上開新證據足以證明抗告人並無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偽造一張「其本人之人事動態資料卡」,用以抽換卡冊內「真正之人事資料卡」,由抗告人交付陳燦煌繕造上開簡略表,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行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誤,抗告人於該項新證據一經審酌,即可獲無罪之判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等語。原審裁定則以,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查原審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六號刑事判決認定:抗告人自五十八年五月六日起,任職於彰化魚市場,在職期間因有多次工作不力及表現不佳,而受到降級改敍一次及記過四次之懲戒之紀錄。七十七年六月一日抗告人由事務員調任代主任之職,接收前主任 施勝彥 移交之該人事動態資料卡冊,因顧慮其過去所受之懲戒紀錄影響其職務上之形象,竟於八十年底某日,利用不知情之職員,偽造一張其本人之人事動態資料卡一份,故意將該資料卡上平時獎懲內原應詳載之上述各項懲戒紀錄故意除去而不予登載,用以抽換卡冊內其真正之人事資料上。迨至八十年十二月廿日,彰化魚市場接獲彰化縣政府要求彙整魚市場人事動態及業務分配之公函一紙,經抗告人於翌日批閱,總務課長陳燦煌因承辦上開業務之需,乃向抗告人調取上揭人事動態資料卡冊,抗告人即將包括其所偽造之人事動態資卡在內之資料卡交付陳燦煌憑以彙整繕造資料,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彰化魚市場之人事管理及人事資料之真實性等情,其證據及理由業據該刑事判決載述甚詳,嗣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九號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原審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六號、本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九號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稽。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法院得以自由心證而為判斷。經核本件抗告人之聲請意旨所指事項,係憑己見之臆測說詞,難謂由其所指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認本件聲請再審無理由,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卅四條第一項,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再審聲請。本院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只須所偽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本件抗告意旨所指陳燦煌制作呈報彰化縣政府之「彰化魚市場人事動態及業務分配簡略表」,縱未依抗告人交付所偽造之其本人之人事動態資料卡記載事項登載,抗告人既偽造該資料卡抽換真卡附於該魚市場人事動態資料卡冊內,交付承辦人陳燦煌,仍足生損害於該市場之人事管理而構成該罪,初不以陳燦煌依此登載呈報彰化縣政府,實際上發生損害為要件,抗告人所提顯非新證據,亦非足以動搖確定判決之認定,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