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覆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覆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六二號
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 律師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終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四十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一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核准。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五、六月間起,連續在其台南市○○路○○○巷○○號之一住處,以香煙摻入毒品海洛因粉末吸煙方式,於腳痛時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復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承上開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搭機至香港,再至大陸廈門,於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廈門中山南路,以人民幣一萬元向綽號「阿文」之不詳姓名男子,購得屬管制進口物品之毒品海洛因三大包(驗後重三二四‧二八公克,純質淨重一八五‧八一公克)擬供自己施用,並當場受綽號「阿文」者之贈與,以同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月二十九日,被告將上開毒品夾藏在胯部處,自香港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二六號班機,將該管制物品運輸進入我國時,於同日十七時十分,在高雄市小港國際機場入境海關檢查室,為安檢人員查覺有異,搜身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毒品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時供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三大包(驗後淨重三二四‧二八公克,純質淨重一八五‧八一公克)扣案可證。且扣案之毒品,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海洛因(純度五七‧三%),復有該局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陸字第八四○九○三一二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被告選任辯護人所辯被告非營利,係為供自己施用而夾帶,顯係為自己運送,非為他人運送,不應構成運輸毒品罪云云。以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及第三條第一項所定「運送走私物品」,法條文字並無限於運送他人所有或持有之走私物品為要件,即為自己運送者亦包括在內。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運輸毒品」,其運輸之涵義,亦應為相同解釋,辯護人之上開見解尚有誤會,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另說明被告被查獲後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凌晨三、四時採尿,其尿液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雖未驗出嗎啡(海洛因於人體內代謝成嗎啡)陽性反應,惟據被告供稱其最後一次吸毒,係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相距二十四小時以上,已難驗出,被告被查獲所採尿液未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自難認其未施用毒品。是以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核其所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其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運輸毒品罪與連續施用毒品罪,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運輸毒品罪處斷。又所犯運輸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毒品罪處斷。並說明公訴人雖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漏未記載起訴法條,但走私之事實,起訴書已敍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因以初審判決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審酌被告之品行(有妨害風化前科,經判處罰金在案),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叁包(重三二四‧二八公克,純質淨重一八五‧八一公克)予以宣告沒收併銷燬之。經核原判決論處被告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敍尤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是原判決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俱無違誤,原審送請覆判,應予核准。又查肅清煙毒條例之罪,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院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最高法院覆判,為同條例第十六條所明定。是應依覆判程序辦理者,被告之聲請覆判,僅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故對被告之聲請,不為任何處置,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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