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仍遽予判決,自亦無解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自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偽造文書罪。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以證人 施寶桂 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組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互助會,本已徵得施寶桂之同意,以其綽號「英桂」加入一會,並據以製作互助會簿,但事後伊向施寶桂收取會款時,施寶桂表示無力繳會款,而欲退出,伊遂依民間互助會之慣例,不得已承受該會,施寶桂亦同意以其綽號「英桂」為會員名義由伊承受。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以「英桂」名義標會款時,為第四會,因無人競標,始由伊以「英桂」名義標取,但伊自始均如期繳付該會之會款,嗣因週轉困難而停標。停標時僅剩活會三會,並由伊與該三會之會員達成民事和解,是伊雖以「英桂」名義標會,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卷查訴訟資料,施寶桂亦曾供稱:上訴人有邀伊參加五萬元互助會等語(一審卷第二十七、二十八頁,原審卷第一四○頁);而上訴人向施寶桂收取第一期會款時,施寶桂表示不願參加互助會亦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又有和解書一份、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三份、五萬元會之會員名單,已標會員名單影本附卷足憑(八十三年度投偵字第一○三二號偵查卷第五-八、六十一-六十五頁)。則上訴人所辯各節,是否全然無據,即待澄清。究竟實情如何,對認定上訴人有無偽造文書犯行,至有關係。原審就此未為詳查審究明白,遽以偽造私文書論罪科刑,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規定外,僅係會首與各會員間成立契約關係,不論何人得標,會首對於已領取會款之會員(即一般所謂死會),均得請求給付該次應繳之會款(即死會會款),是以縱認會首冒標,其詐標之對象,似僅限於尚未得標之會員(即一般所稱活會會員)。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五日召募每會五萬元之互助會,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標會時,偽造「英桂」名義冒標,並向其他會員表示該次會由施寶桂以一萬一千八百元得標,而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其他會員陷於錯誤,如數繳納會款予上訴人,亦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依此事實,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五日召募五萬元互助會後,既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始冒標,衡情似已有得標領取會款之會員四人(死會),各該得標已領取會款之會員,因上訴人冒標,而繳交會款予上訴人,是否得因此即認為詐欺之被害人,實堪審酌。乃原審就此未說明本件關於上訴人召募之五萬元互助會有何特別之約定,遽認全體會員(包括死會、活會),均屬詐欺之被害人,並以此為詐欺金額計算之依據,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陳炳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