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甲○○為支持台北縣第十三屆縣議員候選人 蘇有仁 及台北縣第十二屆鄉鎮市長選舉鶯歌鎮長候選人 許元 和當選,竟共同基於為該二候選人賄選之概括犯意,先由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連續至第七六二投票所,即台北縣○○鎮○○里○○街地區,依其所取得之該投票所選舉人名冊所列載,對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人 齊安元 等六十二人行求每人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一票三百元每人有二票),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圈選蘇有仁及 許元和 得其承諾。嗣於同月二十九日投票日清晨,由乙○○提供金錢,會同甲○○逐一向如附表一所示齊安元等四十二人依約交付賄選金額每人六百元,並交付蘇、許二人之競選文宣,以免誤投。迨同日上午七時許○○○鎮○○街○○○號選舉人 蕭阿傳 住處,正點數賄款尚未交付時,為同區另一縣議員候選人 吳庚林 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甲○○及乙○○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理由內敍述「上訴人乙○○先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逐一拜訪選舉人齊安元等六十二人,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投票日清晨與甲○○二人逐一交付款項,錢都是交付戶長或戶長代收,名冊上願意的打『ˇ』、不願意的打『×』、錢發了就打『Δ』,錢發到蕭阿傳時被抓,蕭阿傳以下均尚未交付賄賂等情,經乙○○於原審及本院供明」云云。然依原判決附表一觀之:編號一至十二之齊安元、 齊金益張鴛鴦 、陳許勉、 蔡萬陶 、蔡 王招治蔡吉松蔡吉田蔡江麗秋謝游儉呂溫綢余數妹 、編號十六至二十九之 張淑娟蕭金杉王宗明王陳寶璧田文增林文忠丁花枝許林秀林許振發許振銘陳月芳林碧嬌林清池宮莊玉櫻 、編號三十五至四十三之 孫鶴謨林玉鳳周黃秋蘭周榮源周榮滄周有田周明池林眉吟吳永德 、編號四十九至六十之 林寶珍羅國銘羅琇齡 、周 陳招治周金星周金村周成薛春長薛董阿心薛一新 等之姓名上方,均有用簽字筆劃記「Δ」符號,而蕭阿傳列名為編號四十八,其姓名上無「Δ」符號,但其前面有「Δ」符號者為三十五人,並非四十二人,後面尚有十人,總數為四十五人,其中編號五十六周金村、編號五十七周成之姓名上打「×」,既有「Δ」又有「×」,足見原判決事實記載之附表與其理由之敍述不相適合,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查案經發回更審後,原審逕行傳喚上訴人等加以審理,但上訴人甲○○並未到案應訊,而逕行判決。然依乙○○之供述:「向四十二人買票事,係甲○○說的,在選舉人名冊上打「ˇ」、「×」、「Δ」均是甲○○打的」等語(見更㈠卷第十四頁),原判決既有上開矛盾不明之情形存在,乃竟怠於傳拘上訴人甲○○到庭就何人承諾期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與何人收受賄款,而約為一定之行使等之上訴人等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逐一根究明白,逕行判決,非無速斷。再,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增訂第九十條之一條文,作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之特別法,並就行為人之自白、或因而查獲共犯者,明定減免其刑之規定,此項修正條文已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原判決疏未論敍新舊法比較適用之依據,逕依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為論科依據,尤嫌未洽。上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