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在告訴人 戴孔禱 住處賭博,前後輸錢約達新台幣(以下同)三十萬元,嗣因 吳華榮 等人亦在該處賭博,發覺有人設局詐賭,上訴人獲悉後,遂認其以前所輸之錢,亦係戴孔禱設局詐賭所致,乃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年藉不詳之成年人「包小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二日二十二時許,至高雄市○○區○○路OK飯店地下室嘉賓俱樂部,以找戴孔禱理論為藉口,由「包小姐」先對戴孔禱恐嚇稱:「三天內拿七十萬元出來還,不然的話,你人要走掉,工廠要關門」等語,上訴人亦附和恫稱:「如果三天內沒有處理,你就等著瞧」等語,致戴孔禱心生畏懼,嗣經戴孔禱報警查獲而未得逞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縱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判決內記載無調查之必要,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包小姐」之真實姓名為 吳秀娥 ,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南縣永康市○○里○○路○○○巷○○號,具狀請求傳訊吳秀娥,以查明真相,並以證人吳華榮於第一審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訊問時,已詳述事發當時之經過,並無人出言恐嚇,而該日筆錄記載有未盡完備之處,請求播放該日之開庭錄音(見原審卷第二十七、二十八頁)。原審既認定「包小姐」係共犯,則吳秀娥是否為「包小姐」﹖「包小姐」是否坦承犯罪﹖或為如何之辯解﹖顯有傳訊吳秀娥之必要,原審亦認有傳喚之必要,而先後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及六月二十二日傳喚之,惟原審於吳秀娥未到庭後,竟未再傳拘,而以難期其為真實之陳述為由,認無傳訊之必要,顯有可議。又對上訴人請求播放第一審之開庭錄音帶,原審既未予調查,又未以裁定駁回,復未於判決內說明不須調查之理由,亦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原判決引據證人吳華榮於偵查中之證言:「我沒有聽清楚,他們(指上訴人等)口氣都不好」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證據之一,惟查吳華榮既未聽清楚上訴人講話內容,只感覺其「口氣不好」,亦僅能證明上訴人之態度不佳,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以告訴人須於三日內交出七十萬元之語為恐嚇取財之犯行。原判決竟據為斷罪之資料之一,即有未合。㈢、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包小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戴孔禱恐嚇勒索七十萬元等情,並論以共同正犯,惟並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其有共犯關係之證據,亦嫌理由欠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