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被訴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之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買受人所為向被告買受之供述,固得作為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證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亦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方可作為有罪判決之證據基礎,尤在有瑕疵之證言,在瑕疵尚未究明前,殊難以之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係以證人 孔利 祐警訊、偵查中之證言為論據;但 孔利祐 於警訊筆錄時供述:「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價格向他(指上訴人)購得安非他命一小包」,於警第一、二次警訊時,經質之為何說:「以一千元購得」,雖孔利祐謂「因為當時心理害怕」(見警卷第二、三頁);而上訴人於警訊之初僅供述:「查獲之玻璃燒管內有安非他命殘渣,是其所有,有吸用」等語,並無販賣情形(見同卷第四頁),於偵查中又謂不認識孔利祐其人(見偵卷第四頁),證人孔利祐於第一審改稱:係向「勇仔」買的,不認識上訴人(見一審卷第二十六、二十七頁),警方至上訴人住所搜索,復毫無所獲,有八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一八號卷可稽。是本件除證人孔利祐之上開不利證言外,似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佐證。且其所述買受之價格又有五千元、一千元之差異,難認並無瑕疵存在。至證人即警員 黃川銘 於第一審固證述:「他要求我放他一馬」等語,然上訴人於偵查中係指述於警訊時,被邊問邊打(見偵卷第四頁背面)。而第一審傳喚證人黃川銘加以調查時,上訴人尚涉犯吸用罪。則證人黃川銘之上述證言,究係請其不要追查販賣安非他命之事證或其他﹖仍待澄清究明。茲孔利祐之證言,關於價金之供述不一,前後供證不符,黃川銘之證言,亦欠周延,均有瑕疵存在,原審自應作進一步之調查,勾稽明白,事實既仍嫌欠明,遽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於法即有未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