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93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相對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95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958號案件,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登錄債券,共計新臺幣130萬元,准以同金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8期中央登錄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5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登錄債券,共計新臺幣130萬元,並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以96年度存字第958號案件提存在案。茲以該提存物將到期,聲請人有領回辦理還本手續之必要,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前述事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5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卷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958號提存書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