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毒抗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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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毒抗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11號抗告人即被告 周財發 上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裁定(100年度毒聲字第3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請給予抗告人改過機會,爰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於輔弼刑罰之教化及矯正功能,使施用毒品而初受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或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施以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者,俱有免受刑事追訴及免除刑罰之自新機會。且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以期達治療之目的,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立法理由即明,則凡初犯或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應先施以觀察、勒戒,以確定是否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三、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於100年9月1日11時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
某時(應扣除該日10時許經警搜索至11時許採尿之期間),在嘉義縣水上鄉忠和村2鄰檳榔樹角6-2號租屋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在卷,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因而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並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被告既有施用毒品之事實
,且前未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揆之上開說明,自應依上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以確定是否戒斷毒癮,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四、綜上,原審認聲請人聲請裁定被告施以觀察、勒戒,於法有據,因而裁定聲請應予准許,核無不當,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彭喜有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清洪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