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丁○○再審相對人乙○○○○○○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8年12月14日98年度再微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
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另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
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對本院98年10月30日98年度再微字第1號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於98年12月14日以再審聲請人係對於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而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經確定在案等事實,此業據調閱本院98年度再微字第1號再審之訴卷宗查核屬實;而原審98年10月30日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經核係屬小額訴訟之第二審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規定,不得抗告,是本件原審以再審聲請人係對於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而以裁定駁回其抗告,依法並無違誤。又觀本件再審聲請人之再審意旨亦未具體指明上開裁定有何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自難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陳正禧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