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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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32號聲請人即被告 曾鴻裘 選任辯護人 陳錦隆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99年度金上訴字第65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鴻裘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所涉之罪名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件案發已事隔甚久,同案被告均分別判刑確定在案,被告自無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且被告自歸案後於審判期間,均按時到庭應訊,無合法傳喚而避不到庭之情形,是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再廣東東莞百事威房住開發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4月8日函邀被告於100年6月30日親赴該公司廣東東莞黃江地區,以履勘現場,並參與該公司第五期大型商城開發企劃案之議價,有廣東東莞百事威房住開發有限公司寄予被告之邀請函1份可稽,懇請暫予裁定具保解除被告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係為輔助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6年度訴字第777號案件訊問中,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諭知新臺幣50萬元交保,並予以限制出境。然被告於該案審理時,經具保人 馮志剛 提出保證金為被告具保後,經合法傳、拘無著,嗣經該案發布通緝,並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迄98年1月22日始為警查緝歸案並解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由該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押獲准,再經原審法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借提被告訊問後歸案,凡此有該案86年3月27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刑事保證金收據及86年9月11日北院瑞刑寅86訴777字第31312號函、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案卷一第19至24、31至34、130頁)。嗣該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訴緝字第51號案件審理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現由本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本件被告所涉起訴罪名雖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其所犯罪名為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之罪,本院參酌卷內證據,認被告犯嫌確屬重大,且被告曾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拘提無著後發布通緝等情,倘若准許被告出境,被告非無匿逃國外久滯不歸之可能。況本件已經進行審理之證據調查與辯論程序,基於保全刑事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等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且聲請意旨所陳諸情,核與限制出境之認定不生影響,是所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一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明蒼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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