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聲字第18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姜偉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姜偉越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偉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2罪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其餘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本院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3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考,且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06年4月20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核與首揭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確定日期│││││││││案號│││├─┼───┼──────┼────┼─────┼────┼───┼────┼────┤│1│施用第│有期徒刑4月│104年11│臺灣高等法│106年4│同左│106年4│編號1、│││二級毒│,如易科罰金│月17日12│院高雄分院│月20日││月20日│3曾定應│││品│,以新臺幣1│時32分為│105年度上││││執行有期││││千元折算1日│警採尿時│訴字第1014││││徒刑8月│││││起回溯│號││││確定。│││││120小時││││││││││內之某時││││││││││許││││││├─┼───┼──────┼────┼─────┼────┼───┼────┤││2│施用第│有期徒刑8月│104年11│同上│106年4│同左│106年5││││一級毒││月16日17││月20日││月23日││││品││時許││││││├─┼───┼──────┼────┼─────┼────┼───┼────┤││3│施用第│有期徒刑5月│105年7│本院106年│106年5│同左│106年5││││二級毒│,如易科罰金│月14日某│度簡上字第│月31日││月31日││││品│,以新臺幣1│時許│77號││││││││千元折算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