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永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9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何永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何永長於民國107年12月7日14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1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段與大仁街無號誌管制之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貿然直行,致其車左前角之保險桿由後方撞及由 吳歐美琴 所騎乘適沿同向內側車道欲左轉大仁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吳歐美琴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未經告訴)。詎何永長明知駕駛車輛肇事恐致人受傷或死亡,竟未報警處理,亦未施加救助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加速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永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歐美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人 戴志豪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見警卷第4頁至第7頁;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9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駕駛車輛肇事後,卻未採取即時之救護作為
,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反加速逃離現場,罔顧被害人之生命安全,實不可輕饒,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臺南市關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41頁),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在家照顧高齡並患有重度殘障之母親,經濟來源主要仰賴妹妹,離婚,有3名子女均由前妻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並提出其母何卓酸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已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歷此教訓,以後不會再犯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復且,案發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及處刑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應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不宜令其逕背負刑科,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並使其警惕自身行止,避免再犯,自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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