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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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昭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35694號、110年度偵字第6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昭順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無罪。
事實
一、呂昭順明知 海洛因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購毒者,以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聯絡方式,表達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雙方約定既成後,呂昭順遂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購毒者,並向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購毒者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
10所示之交易金額,以完成毒品交易。
(二)呂昭順與 洪東 修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購毒者,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聯絡方式,表達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雙方約定既成後,呂昭順遂指示 洪東修 ,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
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數量之海洛因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購毒者,並向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購毒者收取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金額,以完成毒品交易,洪東修復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呂昭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呂昭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35694號卷一第158頁至第168頁、第172頁至第176頁、第200頁:本院訴字卷第
122頁至第125頁、第148頁、第374頁),核與證人 陳坤榮陳敬桐李韋廷許烱煥 、洪東修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及證人洪東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35694號卷二第315頁至第318頁、第327頁至第328頁、第344頁至第345頁、第479頁至第480頁、第
492頁、第506頁至第510頁、第525頁至第526頁、第55
9頁至第561頁、第566頁、第572頁至第573頁;卷三第
650頁至第651頁、第653頁至第654頁、第656頁至第66
0頁、第672頁至第674頁;本院訴字卷第206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6679號卷二第683頁、第685頁、第687頁、第689頁至第691頁、第693頁至第
695頁、第697頁、第699頁、第70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一)及(二)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洪東修就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一)至(二)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刑之加重: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5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犯之施用毒品罪,並非本案所犯之各罪,且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非類似,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其再犯本件之各罪,尚難認有何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稱之特別惡性之情節,本院審酌上情,認均不予加重其之最低本刑,較為妥適。
(二)刑之減輕: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一)至(二)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見偵字35694號卷一第158頁至第168頁、第172頁至第176頁、第200頁:本院訴字卷第122頁至第125頁、第148頁、第374頁),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2、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曾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勇 」等語(見偵字35694號卷一第149頁、第199頁至第200頁),然偵查機關並無因而查獲「阿勇」有將被告本案各次所販賣之毒品海洛因交付或販賣予被告之情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0年5月3日桃警分刑字第1100027134號函所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
265頁至第267頁),足認警方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又雖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供稱:本案之毒品來源係 蔡秉憲 等語(見偵字35694號卷三第770頁;本院訴字卷第149頁、第373頁),然蔡秉憲係因於109年10月16日晚間8時許,以新臺幣(下同)2,000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乙節,有起訴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至第20頁),顯然蔡秉憲販賣之毒品種類(即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本案各次所販賣之毒品種類(即海洛因)不同,實難認被告所稱其毒品來源為蔡秉憲一情為真,故被告所犯本案各罪,自均無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主張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尚難有據。
3、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立法之旨即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以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及合法。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其原因、動機顯有不一,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之友儕間互通有無而類似有償轉讓者均有之,其販賣行為之惡性與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均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且無轉寰餘地。於此情形,倘依被告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為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且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之販賣對象僅有陳坤榮、陳敬桐、李韋廷、許烱煥等4人,且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數量均僅1包,並於密集之時間點為之,獲利共計18,000元,就其販賣對象、次數及時間、犯罪動機、手段、所獲利益、惡性、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觀之,較諸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大量販入毒品轉售牟取暴利,仰賴販賣毒品予不特定人從中獲利,生活奢華之毒梟有別,法重情輕,是依被告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非無顯可憫恕之處,酌以刑罰應著重於教化重生之目的,倘科以前揭法定最低度之刑,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就被告上開各次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非但足以殘害人體之身心健康,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並助長社會不良風氣,而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均為國家嚴格查緝之違禁物,被告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他人施用,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更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及施用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重者甚因購毒及施用者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態度尚佳;及考量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數量、金額、對象;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素行,與洪東修就上揭事實欄一、(二)犯行之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及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一)至(二)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得之金額共計18,000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2,000元+2,000元+1,000元+2,000元+3,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8,0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明確(見偵字35694號卷一第199頁至第201頁;本院訴字卷第122頁至第125頁),核與證人陳坤榮、陳敬桐、李韋廷、許烱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35694號卷二第479頁至第480頁、第492頁、第50
6頁至第510頁、第525頁至第526頁、第559頁至第56
1頁、第566頁、第572頁至第573頁;卷三第650頁至第651頁、第653頁至第654頁、第656頁至第660頁、第672頁至第674頁),是依前揭說明,足認上開毒品交易之犯罪所得共計18,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用以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35694號卷一第148頁),且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本案各次犯行有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條雖是刑法第38條第
2項但書所指的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但並未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適用。查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雖為供本案聯絡交易毒品之事宜使用,然未扣案,是否尚存不得而知,且非違禁物,又該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9年8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以500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予 陳誠春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又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如何,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應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判斷,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從而,事實審法院評估供述證據之憑信性,以決定供述證據之取捨,自須綜合案內一切證據為整體觀察為判斷,並應審酌證人言詞陳述內容有無與事理扞格、自我矛盾或不據實陳述之動機等情形,以確保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陳誠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為其主要論述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誠春之犯行,辯稱:其只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沒有賣愷他命給陳誠春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次犯行只有證人陳誠春之片面之詞,且雙方之通訊監察譯文僅有提及「麻將」和「 保力達 」,無直接提及毒品及種類,且被告既願意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是否有本次犯行,對被告之量刑幾乎無影響,被告無否認之動機,是被告所辯屬實等語。經查:
(一)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8月11日上午10分50許,接獲證人陳誠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要求被告提供2罐保力達,兩人並約定在桃園醫院見面,嗣於109年8月11日上午11時22分許,被告抵達桃園醫院附近,並聯繫證人陳誠春在醫院大門口碰面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所坦認(見偵字35694號卷一第177頁至第178頁、第201頁),核與證人陳誠春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35694號卷三第615頁至第617頁、第633頁至第634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
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35694號卷一第177頁至第178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是陳誠春想要跟我購買毒品的對話,其中「拿兩罐保力達給我」的意思是要跟我購買愷他命,但我根本沒有賣過愷他命,我只有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我只是想唬弄他等語(見偵字3569
4號卷一第177頁至第178頁);於109年11月19日偵查時供稱:我沒有販賣愷他命予陳誠春,他有跟我說要愷他命,但我說我沒有等語(見偵字35694號卷一第201頁);於110年1月8日偵查時供稱:我沒有賣愷他命給陳誠春,我只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語(見偵字35694號卷三第770頁),顯見被告於警詢及110年1月8日偵查時,對於自己從未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陳誠春一情甚篤,然被告於110年3月9日偵查時改口供稱:我確實有於109年8月11日賣愷他命給陳誠春,因為我被抓到的都是第一、二級毒品,我以為我賣給陳誠春的是第一、二級毒品,現在想起來確實賣過陳誠春愷他命等語(見偵字
35694號卷三第821頁至第822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有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予陳誠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3頁至第124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其詞,供稱:我真的沒有愷他命,沒有賣愷他命給陳誠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74頁),顯然被告前後供述反覆不一,衡諸常情,被告為販賣毒品之人,而不同毒品之種類有不同之販賣價格,且將影響獲取之利益,被告對於所販賣之毒品種類為何,應無誤認之可能,則被告於上開110年3月9日偵查時,以其先前係誤認自己係販賣予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陳誠春為由,而說明其先前所述有誤,並坦承自己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說詞,顯不合理。是其於110年3月
9日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真實性為何,顯屬有疑。
(三)證人陳誠春於警詢時,經員警播放其與被告於109年8月11日上午11時許之通訊監察錄音及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上開譯文內容是我要向被告購買毒品的對話,「拿兩罐保力達給我」的意思是要跟被告拿2包愷他命,本次交易的地點是在桃園醫院大門口,以500元之代價購得愷他命2包等語(見偵字35694號卷三第615頁至第617頁);於109年11月19日偵查時證稱:檢察官提示之譯文,是我要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通話內容,譯文中兩瓶保力達的意思是我要跟被告購買愷他命,當時是於109年8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醫院大門口,以500元向被告購得愷他命等語(見偵字35694號卷三第633頁至第634頁);於
109年12月23日偵查時證稱:我先前稱於109年8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醫院向被告以500元購買愷他命之證述為實在,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兩瓶保力達」是愷他命之意思,我只跟被告買毒品,所以我的印象會比被告清楚等語(見偵字35694號卷三第749頁至第750頁),雖證人陳誠春對被告於109年8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醫院大門口以500元購得愷他命乙情指證歷歷,惟證人陳誠春於警詢時,經員警播放其與被告於109年8月2日下午
5時許之通訊監察錄音及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譯文內容中我提及「還有保力達可以喝嗎」、「我打兩圈我就要走了喔」都不是我要向被告購毒的對話,只是單純要被告喝保力達藥酒,跟去被告家中打麻將等語(見偵字3569
4號卷三第610頁),足認證人陳誠春對於「保力達」代表之意義有二種截然不同說詞,並非始終一致,則通話中所提及之保力達是否為愷他命代稱,已有疑義。再對照10
9年8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亦有提及保力達,而證人陳誠春於警詢中證稱8月2日並未交易毒品,保力達是單純喝藥酒等語,則陳誠春對於各時間出現同為保力達之代表意義,先後為不同解讀,其證詞可信度已值得懷疑。從而,證人陳誠春之證述內容並非一致,且存在瑕疵,無法為不利被告認定。綜上,本案僅有被告與證人陳誠春存有瑕疵且前後所述不一之自白與證述,難以互為補強證據,尤其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無法佐證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與證人陳誠春所述屬實,自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此部分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潘曉萱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購毒者│聯繫方式│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金額│備註│主文││││││││(新臺幣)│││├──┼───┼────────┼─────┼─────┼────┼─────┼──────┼──────────┤│1│陳坤榮│陳坤榮以行動電話│109年7月27│桃園市八德│海洛因1│1,000元│1.同起訴書附│呂昭順販賣第一級毒品││││門號0000000000號│日晚間○○○區○○○街│ 小包 (約││表一編號1│,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與呂昭順所使用行│39分許│附近7-11│0.1公克││。│。││││動電話門號097675│││)││2.起訴書記載│││││4745號聯繫│││││「8時許」││││││││││,應予更正││││││││││。││├──┼───┼────────┼─────┼─────┼────┼─────┼──────┼──────────┤│2│陳坤榮│同上│109年7月28│桃園市八德│海洛因1│1,000元│1.同起訴書附│呂昭順販賣第一級毒品│││││日晚間○○○區○○○街│小包(約││表一編號2│,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5分許│(呂昭順租│0.1公克││。│。││││││屋處)│)││2.起訴書記載││││││││││「8時許」││││││││││,應予更正││││││││││。││├──┼───┼────────┼─────┼─────┼────┼─────┼──────┼──────────┤│3│陳坤榮│同上│109年8月│桃園市八德│海洛因2│2,000元│1.同起訴書附│呂昭順販賣第一級毒品│││││25日晚○○○區○○○街│小包(約││表一編號3│,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時20分時許│呂昭順租屋│0.2公克││。│。││││││處│)││2.起訴書記載││││││││││「9時許」││││││││││,應予更正││││││││││。││├──┼───┼────────┼─────┼─────┼────┼─────┼──────┼──────────┤│4│陳敬桐│陳敬桐以行動電話│109年8月16│桃園市八德│海洛因1│2,000元│1.同起訴書附│呂昭順販賣第一級毒品││││門號0000000000號│日晚間○○○區○○○街│包││表一編號4│,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與呂昭順所使用行│42分許│58巷5號7│││。│。││││動電話門號097675││-11(高城門│││2.起訴書記載│││││4745號聯繫││市)│││「8時許」││││││││││,應予更正││││││││││。││├──┼───┼────────┼─────┼─────┼────┼─────┼──────┼──────────┤│5│李韋廷│李韋廷以行動電話│109年7月30│桃園市八德│海洛因1│1,000元│同起訴書附表│呂昭順販賣第一級毒品││││門號0000000000號│日下午○○○區○○○街│小包││一編號5。│,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與呂昭順所使用行│25分許│80號地下室││││。││││動電話門號097675││││││││││4745號聯繫│││││││├──┼───┼────────┼─────┼─────┼────┼─────┼──────┼──────────┤│6│李韋廷│同上│109年7月30│桃園市八德│海洛因1│2,000元│同起訴書附表│呂昭順販賣第一級毒品│││││日晚間○○○區○○○街│包││一編號6。│,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50分許│80號地下室││││。│├──┼───┼────────┼─────┼─────┼────┼─────┼──────┼──────────┤│7│李韋廷│同上│109年8月2│桃園市八德│海洛因1│3,000元│同起訴書附表│呂昭順販賣第一級毒品│││││日晚間○○○區○○○街│包││一編號7。│,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55分許│80號地下室││││。│├──┼───┼────────┼─────┼─────┼────┼─────┼──────┼──────────┤│8│李韋廷│同上│109年8月3│桃園市八德│海洛因1│1,000元│同起訴書附表│呂昭順販賣第一級毒品│││││日下午○○○區○○○街│小包││一編號8。│,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許│80號旁7-11││││。│├──┼───┼────────┼─────┼─────┼────┼─────┼──────┼──────────┤│9│李韋廷│同上│109年8月10│桃園市八德│海洛因1│1,000元│同起訴書附表│呂昭順販賣第一級毒品│││││日上午○○○區○○○街│小包││一編號9。│,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許│80號地下室││││。│├──┼───┼────────┼─────┼─────┼────┼─────┼──────┼──────────┤│10│李韋廷│同上│109年8月19│桃園市八德│海洛因1│1,000元│同起訴書附表│呂昭順販賣第一級毒品│││││日下午○○○區○○○街│包││一編號10。│,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80號地下室││││。│└──┴───┴────────┴─────┴─────┴────┴─────┴──────┴──────────┘
附表二┌──┬───┬────────┬─────┬─────┬────┬─────┬──────┬──────────┐│編號│購毒者│聯繫方式│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金額│備註│主文││││││││(新臺幣)│││││││││││││├──┼───┼────────┼─────┼─────┼────┼─────┼──────┼──────────┤│1│許烱煥│許烱煥以行動電話│109年8月11│桃園市八德│海洛因1│1,000元│同起訴書附表│呂昭順共同販賣第一級││││門號0000000000號│日上午○○○區○○○街│包││二編號1。│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與呂昭順所使用行│15分許│附近││││捌月。││││動電話門號097675││││││││││4745號聯繫│││││││├──┼───┼────────┼─────┼─────┼────┼─────┼──────┼──────────┤│2│許烱煥│同上│109年08月│桃園市八德│海洛因1│1,000元│同起訴書附表│呂昭順共同販賣第一級│││││14日下○○○區○○○街│小包││二編號2。│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時45分許│附近││││捌月。│├──┼───┼────────┼─────┼─────┼────┼─────┼──────┼──────────┤│3│許烱煥│同上│109年8月24│桃園市八德│海洛因1│1,000元│同起訴書附表│呂昭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日下午○○○區○○○街│小包││二編號3。│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許│附近││││捌月。│└──┴───┴────────┴─────┴─────┴────┴─────┴──────┴──────────┘附表三┌──┬─────────────────┬──────────────────────┐│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安非他命1包(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與本案無關, 無庸 宣告沒收。│││離之包裝袋1個)││├──┼─────────────────┼──────────────────────┤│二│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組│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三│海洛因注射針筒3支│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四│PANASONIC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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