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若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76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洪若霖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2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鎮○○○路與復興路1段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前方有由告訴人 張宜晴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即中正北路往復興路1段方向行經前開岔路口中心處打左轉方向燈停等待轉,被告駕駛前開車輛閃避不及從後發生追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09年4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按諸首開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又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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