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號再抗告人大地天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仲明 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109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72條規定,屬非訟事件。
二、按對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者,再抗告狀內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者,再抗告人應於提起再抗告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09年3月13日提起再抗告(記載再抗告理由容後補呈),經本院裁定命其補繳再抗告費用(下同)1,000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後,已補繳再抗告費用,並於109年4月1日出具委任律師之委任狀到院,惟自再抗告人提出該委任狀後,迄今未提出再抗告理由,已逾前揭20日之期限,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自無庸命其補正,應認本件再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董惠平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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