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62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承(原姓名林佳弘)
田泓楷謝昇達 王正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9年度偵字第18849號),暨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691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彥承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田泓楷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昇達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正宏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打火機壹個、已燃燒之信號彈壹個、已燃燒破裂之汽油彈玻璃瓶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打火機1個、已燃燒之信號彈1個、已燃燒破裂之汽油彈玻璃瓶1個、被告林彥承、田泓楷、謝昇達及王正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一)起訴書暨附件(二)追加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185條第1項於被告等人行為後之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條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原定之「5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修正為「1萬5千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惟此僅涉及資為界定罰金最高度刑之引據形式有所更迭,但實質言之,罰金刑之範圍殊未因此而有增、減遂互現異致,是此自非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效果變更,唯祇單純法律修正,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猶應首敘明。
(二)核被告林彥承、田泓楷、謝昇達、王正宏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就此,被告等四人與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審酌被告謝昇達僅因與邱 志誠 發生口角爭執,竟不思理性、合法方式解決紛爭,詎號召林彥承、田泓楷及王正宏等人,忽視大眾交通往來安全,在上開車輛往來之馬路上集體佔據車道,並任意丟擲盛裝汽油之玻璃瓶及信號彈,產生火焰,致生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罔顧其他用路人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僅幸未造成事故,又被告林彥承、田泓楷及王正宏僅係將車輛停放於道路中央佔據車道,與犯之情節顯較丟擲信號彈之謝昇達輕,況謝昇達尤為糾眾之首倡者,謂之屬本件禍起之源,誠恰如其分,是此與犯之情節自較其餘各人為重許多,末念 渠等 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皆終能幡然醒悟,坦白認罪,徵其究非提點不化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林彥承現為「太陽能工廠的施工人員」,被告田泓楷現職為「冷氣裝外機的師傅」,被告謝昇達現職為「輕鋼架技工」,被告王正宏現職為「賣豬肉」,此據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明,家境則均屬「勉持」或「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悉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扣案供為本件犯行之打火機1個、已燃燒之信號彈1個、已燃燒破裂之汽油彈玻璃瓶1個,衡情當可認係屬被告等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上揭各物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應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185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8491號109年度偵字第18849號被告林彥承(原姓名林佳弘)
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田泓楷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昇達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謝昇達與其女友 邱心怡 胞兄 邱志誠 素有嫌隙,雙方於民國
108年9月間發生口角,謝昇達遂於同年9月25日23時許,揪集林彥承、田泓楷、 謝宗 名(另為不起訴處分)、王正宏(另行通緝)與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謝昇達攜帶信號彈、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攜帶自製填裝汽油之玻璃瓶(俗稱汽油彈),於同年9月26日凌晨2時40分許,分別騎乘及駕駛如附表所示車輛(部分車牌由口罩遮掩),共同前往桃園市龜山區東萬壽路嶺頂橋上集合,渠等均明知道路係供他人車輛行駛之處所,如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集體佔據車道、丟擲信號彈或汽油彈,將有延燒波及行經之車輛或行人之可能而致生道路通行車輛及公眾往來之危險,竟為威嚇邱志誠,遂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渠等抵達後,將附表所示車輛停放在橋上道路中央,占據路面兩線車道,謝昇達旋撥打電話給邱志誠互嗆,期間謝昇達手持引燃之信號彈(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爆裂物)向邱志誠叫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朝該橋之柏油路面引火丟擲汽油彈,致玻璃瓶破裂汽油濺出於馬路上起火燃燒,致生車輛及公眾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眾人旋即逃離現場,並扣得打火機1支、已燃燒之信號彈
1顆、已燃燒破裂之汽油彈玻璃瓶1個,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彥承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林彥承有應謝昇達之邀,│││查中之供述│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騎乘如附││││表所示機車搭載田泓楷抵達現場,││││被告林彥承所騎乘機車有以口罩遮││││蔽車牌,渠等抵達後以車輛占據道││││路,謝昇達撥打電話向邱志誠叫囂││││時,其中有人點燃信號彈、投擲汽││││油彈,致柏油路面起火燃燒之事實││││。│├──┼──────────┼───────────────┤│2│被告田泓楷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田泓楷有應謝昇達、林彥│││查中之供述│承之邀,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搭乘如附表所示機車抵達現場,其││││所搭乘機車有以口罩遮蔽車牌,渠││││等抵達後以車輛占據道路,謝昇達││││撥打電話向邱志誠叫囂時,其中有││││人點燃信號彈、投擲汽油彈,致柏││││油路面起火燃燒之事實。│├──┼──────────┼───────────────┤│3│被告謝昇達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謝昇達有揪集林彥承、田│││查中之供述│泓楷,被告謝昇達自家中攜帶信號││││彈,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騎乘││││如附表所示機車抵達現場,其所搭││││乘機車有以口罩遮蔽車牌,渠等抵││││達後以車輛占據道路,被告謝昇達││││撥打電話向邱志誠叫囂,被告謝昇││││達並點燃信號彈、投擲汽油彈,致││││柏油路面起火燃燒之事實。│├──┼──────────┼───────────────┤│4│同案被告 謝宗名 於警詢│證明同案被告謝宗名有於犯罪事實│││時之供述│欄所載時間,駕駛如附表所示車輛││││抵達現場,現場有人點燃信號彈、││││投擲汽油彈,致柏油路面起火燃燒││││之事實。│├──┼──────────┼───────────────┤│5│同案被告王正宏於警詢│證明被告王正宏有應謝昇達之邀,│││時之供述│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駕駛如附││││表所示車輛抵達現場,渠等抵達後││││,同案被告王正宏將車輛停放在內││││側車道,現場有人點燃信號彈、投││││擲汽油彈,致柏油路面起火燃燒之││││事實。│├──┼──────────┼───────────────┤│6│證人 陳雪娥 於警詢及偵│證明證人有於案發當日凌晨2時40│││查中之證述│分許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龜山區東萬壽路嶺││││頂橋上之際,看見地面起火燃燒、││││濃煙密布,迫使證人所駕駛車輛跨││││越槽化線行駛離開現場之事實。│├──┼──────────┼───────────────┤│7│證人陳雪娥所提供行車│證明證人於案發當日凌晨2時40分│││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許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畫│用小貨車行經龜山區東萬壽路嶺頂│││面、現場照片│橋上之際,地面起火燃燒、濃煙密││││布之事實。│├──┼──────────┼───────────────┤│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述公共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險之事實。│││通知單││├──┼──────────┼───────────────┤│9│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1、證明起火原因排除自燃性物質│││分局108年10月24日山│引火、電氣因素引火及微小火│││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源(菸蒂)引火之可能性之事│││號函暨函附桃園市政府│實。│││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2、證明本案起火處在龜山區東萬│││定書(檔案編號I19126│壽路嶺頂橋車道處,燃燒柏油│││D1)(內含火災原因調│路面及物品,現場發現有信號│││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彈、酒瓶(疑似汽油彈)及打│││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火機,且起火處及酒瓶處均採│││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樣驗出汽油類,研判起火原因│││研判、桃園市政府消防│係縱火之事實。│││局迴龍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及調││││查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位置圖││││及平面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共40張)││├──┼──────────┼───────────────┤│10│108年9月26日桃園市│證明警方有於案發當日凌晨4時30│││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分許,在現場扣得打火機1支、已│││押筆錄│燃燒之信號彈1支、已燃燒破裂之││││汽油彈玻璃瓶1個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參照)。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2375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286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謝昇達、林彥承、田泓楷、王正宏與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明知如以多臺車輛占據全線車道、在馬路柏油路上點火燃燒信號彈、汽油彈,將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卻仍執意為之,在客觀上確已造成往來人、車通行之危險狀態存在,自已妨害交通之安全,揆諸前揭說明,當係以「他法」致生陸路(道路)往來危險無疑。
三、核被告林彥承、田泓楷、謝昇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又被告林彥承、田泓楷、謝昇達與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公共危險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打火機1支、已燃燒之信號彈1支、已燃燒破裂之汽油彈玻璃瓶1個,係被告等人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檢察官劉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耘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車牌號碼│駕駛人│乘客│├──┼───────────┼──────┼──────┤│1│037-JXS普通重型機車│林彥承│田泓楷│├──┼───────────┼──────┼──────┤│2│MKG-5793普通重型機車│謝昇達│無│├──┼───────────┼──────┼──────┤│3│APN-9150自用小客車│謝宗名│不詳│├──┼───────────┼──────┼──────┤│4│ABT-9020自用小客車│王正宏│無│└──┴───────────┴──────┴──────┘【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691號被告王正宏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刑事庭( 謙股 )審理之109年度審訴字第2126號係數人共犯1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昇達與其女友邱心怡胞兄邱志誠素有嫌隙,雙方於民國10
8年9月間發生口角,謝昇達遂於同年9月25日23時許,揪集王正宏、林彥承、田泓楷、謝宗名(左3人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謝昇達攜帶信號彈、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攜帶自製填裝汽油之玻璃瓶(俗稱汽油彈),於同年9月26日凌晨2時40分許,分別騎乘及駕駛如附表所示車輛(部分車牌由口罩遮掩),共同前往龜山區東萬壽路嶺頂橋上集合,渠等均明知道路係供他人車輛行駛之處所,如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集體佔據車道、丟擲信號彈或汽油彈,將有延燒波及行經之車輛或行人之可能而致生道路通行車輛及公眾往來之危險,竟為威嚇邱志誠,遂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渠等抵達後,將附表所示車輛停放在橋上道路中央,占據路面兩線車道,謝昇達旋撥打電話給邱志誠互嗆,期間謝昇達手持引燃之信號彈(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爆裂物)向邱志誠叫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朝該橋之柏油路面引火丟擲汽油彈,致玻璃瓶破裂汽油濺出於馬路上起火燃燒,致生車輛及公眾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打火機1支、已燃燒之信號彈1顆、已燃燒破裂之汽油彈玻璃瓶1個,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正宏於警詢及│證明被告有應謝昇達之邀,於犯罪事│││偵查中之供述│實欄所載時間,駕駛如附表所示車輛││││抵達現場,渠等抵達後,被告將車輛││││停放在內側車道,現場有人點燃信號││││彈、投擲汽油彈,致柏油路面起火燃││││燒之事實。│├──┼─────────┼────────────────┤│2│同案被告林彥承於警│證明被告林彥承有應謝昇達之邀,於│││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騎乘如附表所││││示機車搭載田泓楷抵達現場,被告林││││彥承所騎乘機車有以口罩遮蔽車牌,││││渠等抵達後以車輛占據道路,謝昇達││││撥打電話向邱志誠叫囂時,其中有人││││點燃信號彈、投擲汽油彈,致柏油路││││面起火燃燒之事實。│├──┼─────────┼────────────────┤│3│同案被告田泓楷於警│證明被告田泓楷有應謝昇達、林彥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之邀,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搭乘││││如附表所示機車抵達現場,其所搭乘││││機車有以口罩遮蔽車牌,渠等抵達後││││以車輛占據道路,謝昇達撥打電話向││││邱志誠叫囂時,其中有人點燃信號彈││││、投擲汽油彈,致柏油路面起火燃燒││││之事實。│├──┼─────────┼────────────────┤│4│同案被告謝昇達於警│證明被告謝昇達有揪集林彥承、田泓│││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楷,被告謝昇達自家中攜帶信號彈,││││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騎乘如附表││││所示機車抵達現場,其所搭乘機車有││││以口罩遮蔽車牌,渠等抵達後以車輛││││占據道路,被告謝昇達撥打電話向邱││││志誠叫囂,被告謝昇達並點燃信號彈││││、投擲汽油彈,致柏油路面起火燃燒││││之事實。│├──┼─────────┼────────────────┤│5│同案被告謝宗名於警│證明同案被告謝宗名有於犯罪事實欄│││詢時之供述│所載時間,駕駛如附表所示車輛抵達││││現場,現場有人點燃信號彈、投擲汽││││油彈,致柏油路面起火燃燒之事實。│├──┼─────────┼────────────────┤│6│證人陳雪娥於警詢及│證明證人有於案發當日凌晨2時40分│││偵查中之證述│許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龜山區東萬壽路嶺頂橋上││││之際,看見地面起火燃燒、濃煙密布││││,迫使證人所駕駛車輛跨越槽化線行││││駛離開現場之事實。│├──┼─────────┼────────────────┤│7│證人陳雪娥所提供行│證明證人於案發當日凌晨2時40分許│││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碟1片、行車紀錄器│貨車行經龜山區東萬壽路嶺頂橋上之│││翻拍畫面、現場照片│際,地面起火燃燒、濃煙密布之事實││││。│├──┼─────────┼────────────────┤│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述公共危險│││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事實。│││事件通知單││├──┼─────────┼────────────────┤│9│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1、證明起火原因排除自燃性物質引│││山分局108年10月24│火、電氣因素引火及微小火源(│││日山警分偵字第1080│菸蒂)引火之可能性之事實。│││032106號函暨函附桃│2、證明本案起火處在龜山區東萬壽│││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路嶺頂橋車道處,燃燒柏油路面│││原因調查鑑定書(檔│及物品,現場發現有信號彈、酒│││案編號I19126D1)(│瓶(疑似汽油彈)及打火機,且│││內含火災原因調查鑑│起火處及酒瓶處均採樣驗出汽油│││定書摘要、火災現場│類,研判起火原因係縱火之事實│││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迴龍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及調查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位置圖及平面││││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共40張)││├──┼─────────┼────────────────┤│10│108年9月26日桃園│證明警方有於案發當日凌晨4時30分│││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許,在現場扣得打火機1支、已燃燒│││局扣押筆錄│之信號彈1支、已燃燒破裂之汽油彈││││玻璃瓶1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正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彥承、田泓楷、謝昇達與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公共危險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同案被告林彥承、田泓楷、謝昇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491號、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126號(謙股)案件審理中等情,有同案被告謝昇達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而本案被告王正宏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與前案核屬數人犯一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檢察官劉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耘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車牌號碼│駕駛人│乘客│├──┼───────────┼──────┼──────┤│1│037-JXS普通重型機車│林彥承│田泓楷│├──┼───────────┼──────┼──────┤│2│MKG-5793普通重型機車│謝昇達│無│├──┼───────────┼──────┼──────┤│3│APN-9150自用小客車│謝宗名│不詳│├──┼───────────┼──────┼──────┤│4│ABT-9020自用小客車│王正宏│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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