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東修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694號、110年度偵字第6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東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洪東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 呂昭順 (另經本院判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呂昭順備妥欲販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 許烱煥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聯繫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呂昭順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並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雙方議定後,即由呂昭順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洪東修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等方式聯繫洪東修,並分別指示洪東修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價量之海洛因與許烱煥,並當場向許烱煥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嗣由洪東修將上開買賣價金交與呂昭順以牟利。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下午1時許,依本院搜索票,在洪東修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之住所,搜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洪東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08頁;本院卷二,第118至1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
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694號卷〈下稱偵35694卷〉二,第305至320頁、第327至330頁、第343至347頁;本院卷一,第205至209頁;本院卷二,第118至124頁),核與證人許烱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5694卷二,第501至510頁、第523至526頁)及證人呂昭順(即同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偵35694卷一,第147至183頁、第199至203頁;本院卷一,第121至128頁、第147至150頁、第365至376頁)相符,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5694卷一,第11至10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79號卷〈下稱偵6679卷〉二,第703至711頁)、本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35694卷一,第111頁、第135至140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物在案可憑,足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呂昭順就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㈠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⑴本院103年度審
訴字第16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8月確定,嗣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3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刑期自104年5月26日至105年6月25日);⑵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6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刑期自105年6月26日至106年6月25日),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曾於105年11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於107年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㊁是被告於107年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於109年8月11、14、24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其上開前案與本案雖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然其上開前案為施用或單純持有毒品之罪,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型態不同,犯罪之動機、手段有間,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依此加重其刑。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被告就其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㊁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
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等問題,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為智識健全之人,知悉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當能判斷從事之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詎其仍與同案被告呂昭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實屬可議。然考量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雖達3次,然販賣對象僅1人(即證人許烱煥),價量非鉅,犯罪時間均係於109年8月間,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亦與長期販賣毒品之小盤者有間,且被告未直接與購毒者議定毒品交易事宜,僅係依同案被告呂昭順指示,前往交付海洛因與購毒者並收取價金,可見其並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又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參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罪責非輕,本院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有期徒刑(按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自不可謂不重,倘不論情節輕重,一律論處上開最低刑度,顯未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即使量處被告以法定最低本刑(15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健全,知悉毒品為
法律嚴禁之違禁物,當能判斷從事之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被告本案行為動機、目的,於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販賣對象人數、價量、期間,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從事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35694卷二,第3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㊀被告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手機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乙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是認(見偵35694卷二,第305至320頁、第327至330頁),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沒有用來聯絡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頁),然其以上開手機所搭配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乙情,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6679卷二,第703至71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35694卷一,第135至140頁)在卷可稽,堪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㊁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㈡、㈢、㈤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與本案無關,沒有用來聯絡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復無積極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亦可能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互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稱:販毒所得價金都交給呂昭順,我沒有從中獲利,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35694卷二,第305至320頁、第327至330頁、第346頁;本院卷一,第206頁;本院卷二,第118頁),此情核與證人呂昭順於本院訊問時所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24至125頁),且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分得不法利得,依上揭說明,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蔡旻穎
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聯繫時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數量交易金額(新臺幣)備註罪名、是否為累犯及宣告刑㈠109年8月11日上午8時40分至9時14分許同日上午9時14分後之9時某分許桃園市八德區高城八街附近1包(重量不詳)1,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洪東修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㈡109年8月14日下午1時7分至1時44分許同日下午1時44分後之1時某分許桃園市八德區高城八街附近1包(重量不詳)1,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洪東修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㈢109年8月24日下午1時38分至2時5分許同日下午2時5分後之2時某分許桃園市八德區高城八街附近1包(重量不詳)1,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洪東修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單位數量㈠吸食器1組㈡磅秤2個㈢夾鍊袋1批㈣白色AS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㈤金色SAMA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