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6號抗告人 陳亮瑋 相對人 賴聯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本院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主張本票執票人未為提示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 傅培凱 以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向某車行購買機車0輛(下稱系爭機車),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47,400元,抗告人簽發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上開債權之擔保。詎傅培凱僅繳納3期分期款後即無力清償,系爭機車業經該車行收回,相對人無由再執系爭本票請求抗告人給付前揭金額,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自原審卷附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是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系爭機車業經該車行收回,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已清償完畢等語置辯,惟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無論屬實與否,乃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之實體事項為抗辯,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許婉芳法官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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