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2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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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24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為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98年度交聲字第130
4號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及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4月12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巷口直行)之違規行為,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掣發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處分人拒絕簽收。受處分人不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函請原舉發機關查明,經函覆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於98年5月21日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受處分人係逾應到案期限30日內,未繳納罰鍰或聽候裁決為由,依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受處分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審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確實沒有闖紅燈,正常騎車卻被開單罰2,700元,法律不保護好人,若強迫罰錢其會屈就,該路口之設計本就有爭議,不然警察不會凌晨在該路口站崗,法官於開庭時草草結束,警察說的就一定對嗎?其實難甘服云云。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98年4月12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口,經警以有闖紅燈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之情事,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之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原舉發機關98年5月15日北縣警蘆交裁字第0980016516號函各1份,暨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是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經警以闖紅燈違規予以舉發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受處分人抗告意旨再度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稱警察取締有誤等語。惟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當時其是站在巷口,受處分人是駕車行經Y字路口過來,受處分人行向的交通號誌是紅燈,受處分人路口出來會先看到紅燈再看到對向車道綠燈,受處分人向其辯稱是綠燈過來,但是受處分人所稱之綠燈是對向的綠燈,其當初有請受處分人回頭看,問受處分人是看到哪個綠燈,受處分人說是對向車道的綠燈,受處分人想了很久,就說反正是綠燈過來的;當時受處分人行向應該遵守的是照片第一頁照片最上方左邊的燈號,當初那個燈號是紅燈;在巷口就可以看到那個燈號(即第一頁上方照片最上方的燈號)等語(見原審卷第16-17頁),並提出本件爭執路口燈號之夜間照片6幀為證(含相關燈號之說明)。證人乙○○對於舉發過程指述甚詳,明確清楚指明受處分人當時駕駛機車行駛之路口所應遵守之燈光號誌位置及燈號為何,顯然其對舉發經過確有深刻記憶無訛;參以依卷附證人乙○○所提現場照片所示,證人乙○○值勤位置距離受處分人遭舉發闖紅燈之路口不遠,其對於路口燈號變化及行車狀況應可充分掌握無訛,故證人乙○○對於受處分人之違規情節,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可能。復查受處分人遭舉發闖紅燈的路口為Y字路口,受處分人於原審提示照片請其辨認係依何綠燈行駛時,亦陳稱:「照片(上綠燈)兩個好像」,足認受處分人確有可能將其他行向之綠燈誤認為其行向之綠燈,而闖紅燈,核與證人乙○○證稱:受處分人遭舉發時未能明確指出係依何綠燈,僅稱反正是綠燈過來等語並無不符。況且證人乙○○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受處分人間素不相識且亦無宿怨嫌隙,堪信證人乙○○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受處分人之理,是以員警乙○○之證述應屬可採。抗告意旨稱員警執行取締有誤,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由,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受處分人係逾應到案期限30日內,未繳納罰鍰或聽候裁決為由,依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原審法院調查後亦同此認定,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受處分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受處分人之辯解實無可採。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高玉舜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