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2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85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有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11月28日以92年度訴字第617號裁定57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6月21日以93年度壢簡字第6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確定判決,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24日以93年度聲字第2909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93年8月18日入監執行,而於94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嗣又於95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8月1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1月18日入監,嗣經減刑及縮短刑期滿於96年7月16日執行徒刑完畢出監,另於前開入監執行前再因違反毒品危害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分別於96年6月21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7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於96年9月20日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3567號案審理中撤回上訴確定,及於96年7月6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嗣前開三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8月11日以97年度聲字第2329號裁定減刑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2月18日接續前所犯公共危險罪所處拘役50日之刑執行有期徒刑,而於97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甲○○於92年間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3月21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895號裁定57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4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送戒治所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3年8月1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93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18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95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8月1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於前案入監執行前再因違反毒品危害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分別於96年6月21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7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於96年9月20日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3567號案審理中撤回上訴確定,及於96年7月6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如前所述)。
三、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多次再因前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刑確定(詳如前述),仍未戒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8年6月26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2樓之住處內(檢察官起訴書載為於98年6月27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再將該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次於98年6月27日凌晨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內(檢察官起訴書載為於98年6月27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在不詳時、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29日晚上7時30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其在上開住處進行搜索,見甲○○有施用毒品之外觀徵候,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檢體呈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復依同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 林金樹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前揭犯罪事實,又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7月17日出具之UL/2009/7064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5855號卷第13頁、第14頁)附卷足憑,且查:
㈠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
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服用後2至4天,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釋明在案。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㈢另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
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三、次查被告於92年間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3月21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895號裁定57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4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送戒治所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3年8月1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93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18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95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8月1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於前案入監執行前再因違反毒品危害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分別於96年6月21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770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上訴後於96年9月20日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3567號案審理中撤回上訴確定,及於96年7月6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如前所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而依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
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62號、97年度台非字第527號、第
506號、第484號、第478號、423號、405號刑事判決),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嗣經判決處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檢察官就之提起公訴,自屬有據。
四、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末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事實欄一所述施用毒品等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徒刑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為2罪行,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互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釱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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