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租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九三號聲請人加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加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江順雄 律師 黃建雄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合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二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規定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兩造間確實存有以加工費抵扣租金之約定,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就有利於伊之函文等證據未予記載,事實認定有違論理法則,原確定裁定遽為駁回伊之第三審上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相對人合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 王林罕 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已失其法定代理人之資格,原確定裁定仍列王林罕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惟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查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以:相對人將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等九筆土地及其上數筆建物與設備出租予聲請人,租期自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聲請人就九十五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之租金計二百萬元尚未給付相對人。依證人 張文鶯趙偉修 、乙○○所證,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約定以聲請人對訴外人健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加工報酬扣抵系爭租金。聲請人以其對該公司之加工報酬扣抵後已無積欠相對人租金為辯,尚無可採。至聲請人所為抵銷抗辯,均無足取。另九十五年九月至同年十一月之租金發票,相對人業已開立交付聲請人。因認相對人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給付伊一百五十萬元本息,並應於伊開立交付五十萬元租金發票後給付伊五十萬元,應予准許,而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主張:兩造間確有加工費抵扣租金之約定,第二審就伊所陳九十五年九月至同年十一月之租金已經扣抵等攻擊防禦方法未予論斷,且對有利於伊之證據未予調查,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稱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云云,無非係就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聲請再審原因。聲請人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權欠缺為由聲請再審,即為法所不許。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
s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