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五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劉宏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七五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十六年,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 賴明宗 於原審稱:彼在警詢時曾遭毆打等語。原審未調查賴明宗在偵查中,彼精神上之壓迫是否仍繼續存在,徒憑彼在偵查中之證詞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卷附賴明宗與 林建通 間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有:「賴明宗:喂,我到了。林建通:紅中兄,我叫少年仔下去。賴明宗:好」等語,並無隻字片語談到有關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或暗語,顯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原判決認事用法,自有違背法令。㈢原判決雖未認定上訴人自賴明宗處收取之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係賭債,然亦不否認賴明宗與林建通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竟猶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㈣上訴人係受林建通使喚、跑腿之角色,並無營利之意圖,應僅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退而言之,上訴人係出於幫助林建通之意而參與犯罪,並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僅能以幫助犯論之。原判決認上訴人係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共同正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羈押庭訊問時之自白,證人賴明宗於偵查時及證人林建通於原審之證詞,卷附賴明宗與林建通間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各項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詳敘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與林建通(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二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錢(約三點七五公克)予賴明宗,並由林建通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八分許,在「皇城汽車旅館」將海洛因交由上訴人持至台北縣中和市○○街附近交予賴明宗及由上訴人於翌(十六)日至賴明宗住處收取價金等犯行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八分許,伊不在「皇城汽車旅館」內,未交付海洛因予賴明宗,至同年月十六日向賴明宗收取之二萬元係賭債等語,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加指駁;並就證人賴明宗於第一審及原審所證各節,說明如何不足憑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一㈡至㈣);且敘明認定上訴人與林建通均具有營利意圖而為販賣海洛因犯行之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一㈤)。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㈡、㈢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已說明賴明宗在警詢時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而在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應具證據能力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壹之一、二),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且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長詢問對於證人賴明宗在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供述之證據能力有無意見時,均表示「警詢沒有證據能力,其他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背面至第一0五頁);矧賴明宗於原審並未陳稱彼在偵查中之陳述具非任意性。原審未就賴明宗於偵查中之陳述是否出於彼之自由意思為調查,難認有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㈠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不惟與林建通有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且負責實行交付海洛因、收取價金之「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則原判決論上訴人以販賣海洛因之共同正犯,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㈣及其他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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