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50號原告 林耀華 被告 王永紅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王永紅於89年10月25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結婚,並於90年1月18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嗣原告申請被告來臺共同生活,惟被告卻從未入境來臺,兩造迄今已逾10年未有聯絡,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10月25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結婚,並於90年1月18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兩造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其於婚後申請被告來臺共同居住,惟經被告拒絕而卻從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結果,被告確實從未入境來臺,有該署99年7月7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90094050號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暨保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既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婚後從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音訊全無,至今已逾10年,而其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主觀上亦無意維持婚姻而拒絕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則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家事庭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黃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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