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即被告 吳美鈴 選任辯護人 王嘉斌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189號),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
3號受理中,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被告即聲請人(下簡稱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日起任職於流行秀服飾有限公司(下簡稱流行秀公司),而當時該公司任用被告,係考量被告從事飾品工作多年,欲借用被告專才,為該公司為進出口事宜,而該公司於大陸上海設有分處,需被告前往大陸進行採購適宜,加以本案發生後,被告失業許久,無法加入勞健保等社會保險,復罹患精神官能憂鬱症,導致被告因醫藥費問題,每每無法就醫,現有流行秀公司願意聘用被告,除讓被告有固定收入得以給付健保費,正常就醫外,但因流行秀公司希望被告能不定時至大陸出差,進行上海分處業務及採購事宜,若被告無法出境,該公司當失去聘用被告之動機。又被告自本案發生後,不論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遵期應訊,顯見縱無限制出境,亦不影響本案之審理,若無法出境,當會再度斷絕被告受聘工作之機會,被告向告訴人積欠款項,實非被告持有中,均用以償還積欠告訴人之前之借款,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實非被告有攜帶鉅款潛逃之用意,若被告有逃亡之虞,恐於案發前,尚未限制出境之時,早已藏匿無蹤,爰請求具保解除限制出境處分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所涉詐欺取財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189號),其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283號100年
3月29日審理時,業已當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100年4月12日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緩刑期內附條件賠償被害人 孫賢坤 一定金額等情,業經調閱前開案卷查核無訛,是以,被告確有向被害人孫賢坤詐欺借款5615萬5千元之事實。
(二)被告固曾於99年12月間受聘流行秀公司擔任飾品設計職務,而有不定期至大陸及海外出差考察之情,此有被告提出之任職證明書(聲證1)在卷可按,然被告於100年3月
29日業已當庭表明已不受流行秀公司聘用,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283號卷第187頁可稽,顯見被告目前已無因前開工作有出境之必要性。
(三)雖被告一再陳明其因多年從事流行飾品採購行業,依其年齡、工作經歷、體型、專業等情,不易在國內尋覓長期適當之工作,有出境至海外覓職,若受聘同行業亦有至國外出差之需求,並提出入出境紀錄、邀請函(聲證2、3號)為佐,惟查,被告向被害人詐取款項高達5615萬5千元,依被告自承償還6百餘萬元,僅佔詐欺款項十分之一,期間,均未再為任何清償,詳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83號案件100年3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該卷第117頁),於同案100年3月29日審理時,被告乃當庭陳明願於100年
4月12日先給付被害人所同意之30萬元,以擔保其解除限制出境後,無逃亡之虞,被害人亦當庭同意降低被告賠償金額至1千萬元,並書立和解書,有本院99年度重附民字第24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然被告迄今均未給付分文,毫不珍惜被害人釋出之誠意,實難保其為脫免債務,利用出境海外,進行逃亡之可能。縱被告於偵、審歷次程序均遵期到庭,在此之前,亦有多次出入境之情,亦難確保其於將來刑事審判程序或執行等程序,均能遵期到庭以利程序之進行。
四、綜上所述,本院基於保全本案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復考量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高達5615萬5千元,與賠償被害人之金額相差甚遠,亦不願依被害人同意之數額給付以為擔保,為免被告為脫免債務,利用出境機會逃亡,又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應可順利在國內覓得適當工作,亦無礙被告之工作權,並審酌公共利益,認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陳美彤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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