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債務人 謝佳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消債更字第
89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元,亦有債務人薪獎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8至
110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96期清償,第1期至第5期,每期清償7,583元,第6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4,166元,總清償金額為41萬7,021元,清償成數為32.93%。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每月薪資收入外,僅有
車齡14年之汽車乙部及新光人壽保險契約扣除保單質借後所餘保單價值約3萬1,014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其僅須列入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計算,並無強制債務人變價之依據及必要。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為41萬7,021元,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5萬1,18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54萬960元後,為1萬229元,亦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每月必要支出1萬2,417元
,扣除子女扶養費分擔額3,417元後,所餘金額9,000元,為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已低於新北市10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792元,是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又在此合理支出範圍內,債務人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以尊重,是縱債務人未於更生方案中羅列支出細項金額,亦無不妥。
㈢債務人配偶每月收入固較債務人為高(依債務人配偶98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容所示,其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3萬103元),惟其長子年僅4歲,另有1名子女即將出生,債務人所陳報子女扶養費分擔額卻僅以扶養免稅額之半數計列,所陳報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又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是債務人配偶實際上所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數額應已高出債務人甚多。又債務人之第2名子女預計將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故陳報將另增加子女扶養費分擔額3,417元,而自第6期開始,每月清償金額減少為4,166元,應屬合理。
㈣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
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債務人之還款能力固得參考債務人更生前2年之收入狀況,惟仍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實際收入作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至於債務人是否順利謀得兼職增加收入,乃屬無法明確衡量、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不得據以為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判斷基礎。查債務人自97年12月15日起於金大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原任浮動薪資性質之業務推展人員(無底薪,收入高低以業績而定,如99年3月份薪資僅5,
006元),自99年5月起職務變動為內勤行政人員,每月應領薪資固定為2萬元(已含全勤獎勵,交通、伙食及職務津貼在內,且尚未扣除勞、健保費用),業據提出員工薪獎明細表為證,自應以上開金額計列債務人更生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又債務人並無加班費及年終獎金所得,其已將其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另為求增加清償成數,將清償期間延長為8年,已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最長清償年限,足徵債務人已盡清償能事而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96期。││2.第1期至第5期,每期清償7,583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1)欄位││所示。││3.第6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4,166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2)欄位││所示。││4.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126萬6,526元││5.清償總金額:41萬7,021元││6.總清償比例:32.93﹪││7.清償金額(1):3萬7,915元清償比例(1):3﹪││8.清償金額(2):37萬9,106元清償比例(2):29.93﹪│├────────────────────────────────────────┤│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1)│每期可分配金額(2)│├──┼────────┼─────┼──────────┼───────────┤│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268,621│1,608│884│││股份有限公司││││├──┼────────┼─────┼──────────┼───────────┤│2│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20,441│721│396│││股份有限公司││││├──┼────────┼─────┼──────────┼───────────┤│3│匯豐(台灣)商業│174,192│1,043│573│││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88,075│1,126│619│││股份有限公司││││├──┼────────┼─────┼──────────┼───────────┤│5│萬泰商業銀行股份│83,473│500│274│││有限公司││││├──┼────────┼─────┼──────────┼───────────┤│6│日盛商業銀行股份│224,810│1,346│739│││有限公司││││├──┼────────┼─────┼──────────┼───────────┤│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06,914│1,239│681│││股份有限公司││││├──┼────────┼─────┼──────────┼───────────┤││合計│1,266,526│7,583│4,166│├──┴────────┴─────┴──────────┴───────────┤│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清償比例(1)(2)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三、每期可分配金額(1)=債權金額×清償比例(1)÷5期(元以下四捨五入)。││四、每期可分配金額(2)=債權金額×清償比例(2)÷91期(元以下四捨五入)。││五、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六、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七、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