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堃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堃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100年3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同日審判筆錄第
1至3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犯罪後,在其前述施用毒品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向員警表示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並自願接受驗尿,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附卷可考,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及判刑後,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繼續前往醫院接受服用美沙冬為戒癮治療,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兼衡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等情事,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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