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5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 蘇養浩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9年11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Z1B00983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蘇養浩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蘇養浩於民國98年12月23日上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45公里處時,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為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掣單舉發。因異議人拒絕簽收罰單,經警方告知應到案之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後,異議人仍逾越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60日以上仍未到案聽候裁決或自動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決異議人新臺幣(下同)5,2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舉發當日伊本來開在最內側車道,後來警車在右側車道超前作勢要伊靠邊,伊當時看自己的行車時速大約99公里,伊靠邊停車後,員警說測到伊車子時速是120公里,說要開單,伊就將行照駕照給員警,且表明不簽名。伊因為工作地點在臺中,所以每週都會往返臺北到臺中1至2趟,此次被攔檢前,大約已接到2到3張罰單,想說可能是自己不注意車速,所以此次被舉發前,已經裝了衛星測速器和衛星導航,速限設定在100公里,車速超過時,機器會提示伊「超速、超速」,但舉發當時伊沒有聽到這個提示聲音,且伊之後再也沒有收到任何超速罰單,所以伊認為自己當時沒有超速;另外當時是12月份,很晚才天亮,舉發當時天色都還是黑的,伊被攔檢處靠近林口,當地到了早上已經有很多車輛,伊還記得當時有車從右側超過,員警攔檢時,伊有質疑天色是暗的,車流量這麼多,他們怎麼確定測到車子時速120公里的是伊的車,但員警沒有提出相關照片或其他証據,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四、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林佳汶 雖於本院具結證述:本件是由伊和另名員警 曾明正 共同舉發,舉發單記載之違規時間為98年12月23日早上6時20分,而伊和異議人對話的時間大約5、
6分鐘,所以本件實際測到時間是當日早上6時10分左右。施測當時,警車停在國道一號公路南下45公里處的避車道內,伊站在車外手持測速器,因為內側車道是快車道,所以主要針對內側車道車輛進行測速,當時天已經有亮光,是晴天不是陰雨天,雷射槍測到異議人車輛速度是時速120公里,異議人前方雖然有車輛,但異議人有開車前燈,所以他的車和前方車有一段距離,故伊從避車彎上前從外側切到內側示意異議人路邊停車。異議人稱看到我們在他右側時,他車子時速約99公里,但當時他的車速已經不是我們測量當時的車速,約有5、6百公尺遠,異議人可能已經減速,且異議人當時表明可能是測到其他前車,伊表示也許前車有超速,但我們雷射槍沒有打到前車,是打到異議人的車,此外,異議人當時表示有裝測速器,但伊沒有去查看等語(參本院卷第
21頁反面至第23頁)。惟查:本件經依職權查詢舉發當日即98年12月23日臺北地區之日出日沒時刻表,當日日出時刻為早上6時35分,此有日出日沒時刻表1份在卷可參,故員警林佳汶所稱施測時間即當日早上6時10分許,當為天色昏暗無誤,惟員警林佳汶仍於本院證稱:當時天已經有亮光云云,欲佐證其雷射槍施測對象確為異議人駕駛之上開車輛,而無誤看之虞,其證述內容既與實際情形不符,則其堅稱舉發當時並無誤看施測車輛是否可信,即非無疑。況異議人於本件案發前,確實於98年6月8日、98年6月12日、98年
9月7日,均有駕駛上開車輛,在國道一號公路上行駛,因超速為警掣單舉發之紀錄,此有開單資料3紙在卷可參,再除本件外,即查無其他超速違規紀錄,故異議人辯稱:其於本件被舉發前,已加裝測速器,俾提醒其車速等語,並非無據,加以異議人於本件遭員警林佳汶攔檢時,當場即表明有裝測速器,欲證明應無超速行駛之可能等事實,亦經證人林佳汶證述如前,堪認其於案發當時,車上確實加裝測速器予以自我提醒。本院認為員警舉發過程,施測對象是否確實為異議人駕駛之上開車輛既有疑義,加以異議人確實已於車上加裝測速器予以自我提醒車速,堪認本件員警確有誤為舉發之瑕疵可能性存在,本件舉發正確性既然有疑,此等不利自不應由異議人吸收,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予以裁罰,即有未洽,本院爰將原處分均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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