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7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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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7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3月10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1月26日上午10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街、軍校路口停等紅燈時,突見警員前來並指稱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事,旋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舉發,於99年3月10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規定,對異議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4,8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之處分,然異議人並未闖紅燈,本件應係警察認錯人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有明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依前開說明,於法院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時,亦有適用。
三、經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異議人之妻 王秀玲 所有,經舉發機關以該車於99年1月26日10時52分許,由駕駛人駕駛行經高雄市○○街、軍校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規定,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事予以逕行舉發,經王秀玲於到案期限內向處罰機關 陳明 以異議人為實際駕駛人,旋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3月10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規定,對異議人處以罰鍰4,8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之處分等情,除據異議意旨陳明如上,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99年3月8日高市警楠分六字第0990003735號函、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原處分雖依承辦警員舉發,認為異議人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機車行經現場路口時,有前述闖紅燈及逃逸之違規情事,惟查:
㈠本件依承辦舉發人即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員乙○○於本
院調查期日到庭證稱,其於99年1月26日當日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時,並未拍照存證,僅將所見車牌號碼隨手記於手上,待中午回辦公室再行填寫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有上揭交通違規行為云云,是本件違規情節除舉發警員乙○○陳稱目睹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㈡依證人乙○○於本院到庭詰證稱:「(本件是由你舉發?)
是的」、「(你在本件舉發當天執行該班勤務為什麼勤務?)取締交通違規」、「(幾點到幾點?)我不曉得,因當天排好幾班,主管故意排的」、「(當天究竟從幾點開始值班?)我不曉得,我開很多紅單,我對異議人有印象,但不曉得是那一件」、「(對當天舉發本件經過情形有無印象?)有」、「(情形如何?)異議人走由南往北沿軍校路行駛,在右昌街口紅燈左轉進入右昌街往西方向行駛,當時我在右昌街口(當天畫出現場位置略圖),我當時在路旁鳴笛並做手勢要求異議人停車,當時僅有做手勢並沒拿指揮棒,我當時有跨入車道一步,當時異議人的反應就是立刻迴轉往圖示和光街109巷加速逃逸,當時我有騎機車追上異議人三次都是在和光街109巷的巷弄中追到的,因在巷弄中騎不快,但我要求停車但他都不停」、「(在什麼地方放棄追逐的?)最後我在109巷的巷弄中,距離開始追逐的地方約50公尺,因考慮安全才放棄追逐」、「(當天你全部執該勤務執多久?)全部大概六到八個小時,當時因在執行春安工作沒有固定在那個路口,主要執勤內容就是抓闖紅燈」、「(你當天總共大概開多少張紅燈?)在六到八個小時內我開了30至60幾張。在春安工作期間大概都會開到這個數字」、「(現在能否認出在庭的異議人就是當天你追逐的違規者?)是的,沒有錯」、「(你是依據什麼特徵來確認?)當時我看他的臉蛋已經看得很清楚了,而且他眼鏡戴得很厚」、「(當天車子有無很多?)車子蠻多的,在一個紅燈時段就有50輛汽車停下來,機車起碼也有20輛」等情在卷。申言之,本件承辦警員係在交通流量繁忙,且工作異常繁重之情形下所為,依一般人在同一狀況下,其觀察及記憶能力之正確性,原難與正常情況下相比,本件復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其觀察判斷之正確性,自難單憑證人上開處於繁忙、疲勞之狀態所為觀察、記憶之事實,為認定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之唯一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現有事證既不能證明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
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自難認為允洽,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松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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