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
原告丙○○?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複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之一
丁○○
送達代收人羅子武律師住同右被告甲○○住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並經原告以匯款方式電匯至被告所有汐止農會中正分行,然被告除清償一百萬元外,至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爰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帳號00000000000號內之華南商業銀行之匯款回條聯、原告華南商業銀行帳簿影本為證,且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揆諸前揭說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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