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34號聲請人 孫彭春妹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上開規定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法院始有裁定停止執行之權,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聲字第525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32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2702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5276號受理。
然上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人業已向臺北地院提起再審之訴,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該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並提出其於106年8月3日向臺北地院提起再審之訴之起訴書狀影本一份為據。是聲請人所提上開再審之訴,應專屬臺北地院管轄,且聲請人亦係向臺北地院提起該再審之訴,則聲請人以其已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即應由臺北地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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