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4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宥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1650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宥甄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吳宥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且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05年2月間某日,在臺灣不詳地點,向身分不詳綽號「火龍」之人,收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而持有之;㈡於同年月16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樹林區 張火龍 住處內,向張火龍以不詳價格,購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持有之,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翌(17)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110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上開毒品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在同路段206巷16弄8號1樓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下稱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吳宥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收據、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不法內涵較高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誣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遭撤銷緩刑;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694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均於103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
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遠離毒害,復持有海洛因,更為供已施用而購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持有及施用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述:我是國中肄業,離婚,有1個7歲小孩,由我媽媽照顧,需負擔家用,在西餐廳當外場服務員,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與前次判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其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規定。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送驗分別檢出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附卷為據(見毒偵卷第52頁、第57至58頁),俱係被告犯本案所持有、施用所剩餘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時所用,惟被告於偵訊中業已表示拋棄各該物之所有權(見毒偵卷第33頁),則各該物品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執行單位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海洛因1包(含包裝│驗餘淨重0.6555公克。│││袋)││├──┼─────────┼──────────────┤│二│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前總純質淨重101.89公克,驗│││均含包裝袋)│餘總淨重107.4公克。│├──┼─────────┼──────────────┤│三│玻璃球吸食器3組││├──┼─────────┼──────────────┤│四│電子磅秤2台│起訴書誤載為1台,逕予更正。│├──┼─────────┼──────────────┤│五│夾鏈袋2包││├──┼─────────┼──────────────┤│六│分裝勺1支││└──┴─────────┴──────────────┘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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