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穎逸 代理人 劉欣怡 律師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林金圳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鄭崑發 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曹𦓻峸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權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0
1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8,600元,每
1個月為1期,每期在10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619,200元,清償成數為15.54%,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
顯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104年度綜合所得稅財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於民國104年7月聲請更生前置調解,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02年7月至104年6月,依債務人102、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均為0元,另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前二年之收入為約1,280,000元,債務人表示102、103年間於澳洲打工,故薪資較高,每月薪資約46,000元,但當地物價亦較高,每月必要支出約為36,450元,故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僅9,550元,故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總額,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已低與債務人總清償金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有本處106年1月4日訊問筆錄、在澳生活學習開支表為證,堪信屬實。
㈡經查,債務人自105年10月份起任職於佳益電料行,每月
實領薪資為27,100元(已扣除勞健保費),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袋足稽,故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所得應以該數額列計。
㈢經曉諭債務人修正刪除勞健保費之支出,提出之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500元、電費300元、電信費500元、房屋租金含水費4,050元、雜支費
600元、交通及保養費1,500元、父母親扶養費3,0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6,450元。其列報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為9,400元,顯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4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2,821元,已屬節省開支之人。房租部分因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而確有居住之需求,其陳報現已搬至臺南與配偶共同居住,並陳報配偶現於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受訓,尚無工作,但債務人每月仍分擔房租4,050元(房租總額為8,100元,有租約足憑),本處認與一般租屋水準相當,堪予列計。又父母親分別為44年、00年出生,,經查104年均無所得,財產僅有一部汽車,故確有扶養之必要,債務人陳報分攤後之扶養費3,000元,並未過當,准予列計。是債務人已撙節開支,並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幾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619,2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80.75%列入還款【計算式:619200÷(27100×00-00000×72)=0.80751,小數點以下五位四捨五入】,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原提出之書面更生方案尚有後續修正,為期支出列計之正確並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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