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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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非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罪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黃嘉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八日確定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九一七號;聲請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執聲字第五五七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九號裁定可資參照。二、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七所示七罪聲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認編號五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僅就編號一至
四、編號六至七所示六罪,予以定刑有期徒刑九月,就編號五之聲請予以駁回,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聲字第九一七號裁定附卷可佐。查編號二至七所示六罪原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審易字第一二○四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有該判決附卷可稽,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係就上開六罪外,增加另案判決即一○一年度竹簡字第二七七號簡易判決、一○二年度撤緩字第六七號裁定確定之編號一所示之一罪,聲請七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如認編號五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編號二至七所示六罪,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基礎並無任何變動之情形,自應受其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編號二至七所示六罪之全部或部分,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原裁定不察,竟就編號一至四、編號六至七,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依首揭說明,顯有裁定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本院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分別為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所明定。故同一被告於同一案件中,所受之數罪宣告,應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固無疑義。惟若係於不同之案件,所受之數罪刑宣告,上揭所稱「裁判確定」,則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而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後,無此適用(但可能,或可以和其他之罪併罰)。從而,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自應詳細審核,尤以刑法已廢止連續犯規定,而現今社會毒品氾濫,是類案件及其衍生之竊盜、搶奪等案件更不在少數,詐欺事件也層出不窮,各案先後判刑確定之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甚多,而此類案件,最大的特徵,通常即是先前已經定有應執行之刑,卻因復有「另案」確定判決出現,必須再行更定,斯時,當應依其各犯罪行為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重新編列,而後按前述要領,另作組合。詳言之,可能各案之各數罪,全部可以構成一整體,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當逕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統合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應注意符合裁量權內、外部性界限之要求;亦可能其中數罪刑,有甲、乙二罪可以構成一整體,符合併罰定應執行刑情形,而丙、丁、戊三罪,形成另外組合為應定其應執行刑者,己罪則根本不符合上述各應併合處罰之要件者,遇此情形,即應依法為適當之重新組合,並針就各個新組合,裁定其等各應執行之刑,而駁回其中不符合併合處罰之聲請部分。至於先前(各)原定之應執行刑宣告,因所相關之基礎事實,已經發生變動,當然失其效力,無所謂基礎未變、已生實質確定力、應受其拘束、不可再行更定之問題。
㈡、經查被告黃嘉苓曾於民國一○○年間,因詐欺案件(下稱甲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一○一年度竹簡字第二七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確定;另於一○○年十月起至一○一年間犯竊盜五罪、詐欺取財一罪(以上六罪,下稱乙案),經同法院以一○一年度審易字第一二○四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二月者四罪、三月者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確定。嗣檢察官認上揭甲、乙二案共七罪(即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聲請新竹地院予以裁定,經該院以一○二年度聲字第九一七號裁定其附表編號一至四及六、七所示之六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但駁回同表編號五部分之聲請,載明:甲案係首先判刑確定,於該確定日之前,祇有乙案中之五罪(即該附表編號二至四及六、七),合於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規定;至於乙案中之餘罪(即該表編號五部分,犯罪時間為一○一年七月九日),係在甲案確定之「後」所犯,不能依上揭法律規定處理,有各該裁判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從而,新竹地院一○一年度審易字第一二○四號判決,就原裁定附表編號二至七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因改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而當然失其效力。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本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九號裁定意旨所關之案例事實,要與本案裁定不同,非常上訴意旨予以混淆,容屬誤會,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蔡國在法官張祺祥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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