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595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564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8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誌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895號、第4170號、第49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誌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誌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先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
㈠於民國105年2月3日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
內某時,在其桃園市○○區○○○路○○號14樓之3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2月3日9時46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99公克)、磅秤1台,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同年7月24日23時許,在其停放於同市龜山區長庚醫院附
近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25)日2時50分許,在同市○鎮區○○路○○○號前為警盤查,陳誌嘉隨即於警發覺前,主動交出藏放於身上之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2545公克)、針筒1支,並自首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等陽性反應。
㈢於同年9月5日13時許,在同市龜山區龜山國中旁,以將海
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同市○○區○○○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針筒1支,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新竹)海巡隊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誌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4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復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3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15號判
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
10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就犯罪事實一㈠,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後,在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尚
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認知悉前,即主動交出海洛因1包、針筒1支等物予警員扣押,並供承施用毒品之事實,且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及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第4170號卷第7頁、本院第1564號卷第47至48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本案犯行而受裁判,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倘依被告再犯次數而逐一累加刑期,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裁量原則;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述:我是高中畢業,離婚,有1個小孩就讀國小6年級,入監前自己開營造工程行,現在是女朋友在幫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第1564號卷第56頁、毒偵第4170號卷第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與前次判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其折算標準。
㈤再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
示之罪,是否為同時期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犯後態度及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被告如欲併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均於10
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規定。
㈠扣案之海洛因2包,經送驗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為據(見毒偵第895號卷第74頁、毒偵第4170號卷第51頁),分別供被告犯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用及剩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磅秤1台、針筒2支,雖係分別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
所用,然被告於偵訊中業已表示拋棄該物之所有權(見毒偵第895號卷第56頁背面、毒偵第4170號卷第45頁、毒偵第4926號卷第46頁),則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執行單位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罪名及宣告刑│││實欄一││├──┼───┼────────────────────┤│一│㈠│陳誌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貳點││││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二│㈡│陳誌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貳伍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三│㈢│陳誌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