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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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遺棄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養育而遺棄之,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適用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蔡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
(違背義務之遺棄罪)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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