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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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不查,偶罹刑典,事後已向警方自首,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蔡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請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被告不得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建成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