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金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金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金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昱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3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昱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許○○、王○○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傅昱端明知社會上詐欺取財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1日前某日,在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在通訊軟體LINE上告知其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利用上開銀行帳戶,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佯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內容,致各該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轉入上開銀行帳戶內,而前揭轉入之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王○○告訴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傅昱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自白(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6頁正、反面)。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王○○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警卷第4至6、13至14頁)。
(三)告訴人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7至12頁)。
(四)告訴人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3紙(見警卷第16至20頁)。
(五)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23至28頁)。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傅昱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上揭所為應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查:
⒈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
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查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告訴人2人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後,再自上開銀行帳戶中將前揭轉入之款項直接領出,故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告訴人2人轉入款項、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銀行帳戶內直接領出款項此一過程,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有無欲藉由上開銀行帳戶洗錢,使該筆贓款經由與上開銀行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上開銀行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上開銀行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即旋為詐欺集團自上開銀行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在本案中,由上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清楚看出及判別何筆款項係告訴人2人所轉入,至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銀行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寧應認係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已屬有疑。
⒉再參酌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二公約而制定,則該二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二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本案被告並非故意販賣帳戶資料予他人以供他人就已發生之特定犯罪、或已產生之犯罪所得為洗錢行為,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罪使用,應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
⒊綜上,洗錢防制法制訂之目的應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
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足認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告訴人2人轉入款項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已難認被告所為係屬洗錢行為,況本案係被告以外之人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後,利用被告所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要求告訴人2人將金錢直接轉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行為,應屬於該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應認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他人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被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判處有罪部分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將上開聯邦銀行、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所幫助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為前述詐欺取財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併此敘明。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乃係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稽;(2)提供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失,態度堪稱良好;(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表示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均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其犯罪情狀、個人與家庭環境等情,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被告雖表示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惟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賠償金,以保障告訴人2人權益。
四、關於沒收:
(一)上開聯邦銀行、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係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存摺、提款卡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復審酌幫助犯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是亦無追徵價額之問題。
(二)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屬幫助犯,無證據證明被告本身受有何不法利益,並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內容│轉入時間│轉入金額(│給付方式││號││││新臺幣)││├─┼───┼─────────────┼─────┼─────┼───────────────┤│1│許○○│於民國108年6月21日1│108年6│2萬112│傅昱端應支付許○○新臺幣(下同││││6時40分許,撥打電話給許│月21日1│元│)2萬112元。其支付方式如下││││○○,佯稱係美咖網站客服人│7時40分││:││││員、郵局人員,並以其先前交│許││自110年1月5日起至110年││││易遭誤設為團購,造成訂單重│││6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複,將被扣款,須解除訂單為│││付3000元,並於110年7月││││由,要求許○○至自動櫃員機│││5日給付2112元。屆期均匯款││││依指示操作,致許○○陷於錯│││至許○○之郵局帳戶(帳號:00││││誤,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上開│││000000000000)內。││││聯邦銀行帳戶中。│││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2│王○○│於108年6月21日19時│108年6│2萬998│傅昱端應支付王○○新臺幣(下同││││52分許,撥打電話給王○○│月21日2│7元│)6萬8979元。其支付方式如││││,佯稱係網購平台客服人員、│1時1分許││下:││││郵局人員,並以其先前交易遭├─────┼─────┤自110年1月5日起至111年││││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被扣│同日21時│2萬998│1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款,須辦理解除設定為由,要│29分許│0元│付5000元,並於111年2月││││求王○○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5日給付3979元。屆期均匯款││││操作,致王○○陷於錯誤,將├─────┼─────┤至王○○之郵局帳戶(帳號:24││││右列金額匯入被告上開合庫銀│同日21時│9012元│000000000000)內。││││行帳戶中。│42分許││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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