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5357號、第290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柏志為盟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盟益公司)之營業大貨曳引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大貨曳引車載運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7月31日上午某時,駕駛盟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外出送貨,本應注意於每日凌晨0時至晚間24時不得駛入「禁止3.5噸以上大貨車進入」之新北市○○區縣○○道○段漢生東路至南雅南路段,前開營業大貨曳引車重量已逾23噸,不得於管制時段進入該道路,復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上開曳引車違規駛入新北市○○區縣○○道之禁止進入路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且行經縣民大道1段與華興街交岔路口時,適 林文平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同向右側直行而來,陳柏志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華興街,林文平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林文平及所騎機車倒地,並遭陳柏志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輾過,使林文平當場因胸、腰椎及胸、肋骨骨折及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陳柏志肇事後,於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具有偵查權之員警尚不知肇事者前,當場坦承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文平之子 林春重 告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春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綦詳(參見108年度相字第901號卷第9至11頁、第105至10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亞東紀念醫院108年7月31日診字第1081101575號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9年2月10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93845632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板橋區大貨車管制區路線圖及員警職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車禍死亡案現場勘驗報告1份及現場、車損暨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照片共38幀在卷可稽(參見108年度相字第901號卷第21頁、第27至29頁、第35頁、第47至49頁、第51至53頁、第59頁、第65至103頁、第111頁、第113至123頁、第70至81頁、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9至145頁、本院卷第47至5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通行事項發布命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在卷可稽(參見108年度相字第901號卷第5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駕車違規駛入禁止進入路段,亦未讓被害人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一、陳柏志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鑑定意見書誤載為自用大貨車),違規行駛管制路段右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筆事原因。二、林文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10月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參見108年度偵字第24551號卷第31至32頁)附卷可參,與本院所為之上開認定相同,並認定被告為肇事原因,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柏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參見108年度相字第901號卷第59頁),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違規行駛在管制路段,詎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讓直行車先行,導致被害人林文平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並造成被害人林文平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林春重達成和解及如數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參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105頁)在卷可參,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貨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需扶養父母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審判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 林春重成 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宥恕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1份(參見本院卷第63至44頁、第105頁)附卷可佐,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爰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項珮欣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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